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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6 19:34:10 查看55次 来源:京盟律师杜柏飞团队律师
一、案件背景
刘某是山东省某村村民,在村内拥有合法房屋。2022 年 4 月,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委托,与刘某签订《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约定通过补偿方式处置其房屋。然而,该补偿协议后被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强拆的权利基础随之丧失。
2025 年 3 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新区自规局与街道办事处系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共同责任主体,其 2022 年的强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确认违法。新区自规局与街道办不服上诉,2025 年 6 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后,2025 年 8 月 19 日,刘某向新区自规局邮寄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其与街道办共同赔偿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 31055 元及利息。然而,新区自规局于 8 月 20 日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也未出具任何书面答复。更关键的是,街道办此前作出的《赔偿决定》,已被市人民政府以 “未保障申请人评估异议权” 为由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多次索赔无果后,刘某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争议焦点
1. 新区自规局作为共同赔偿义务主体,是否有义务答复赔偿申请?
2. 街道办的赔偿决定被撤销后,共同赔偿主体是否需重新履行职责?
三、被申请人辩称
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复议中核心抗辩理由仅有一条:街道办事处已针对刘某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关于对刘某被拆除房屋的赔偿决定》,基于“一事不再理” 原则,其作为共同赔偿义务主体,无需重复作出赔偿决定或书面答复,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四、胜诉结果
确认行政不作为成立: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新区自规局2025 年 8 月 20 日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
明确共同赔偿责任: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新区自规局与街道办为共同赔偿责任主体,且街道办此前的《赔偿决定》已被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不存在“重复答复” 的前提。
责令履行赔偿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责令新区自规局和街道办事处共同向刘某履行行政赔偿职责。
五、法律意义
法院确认多部门为共同赔偿责任主体时,任一主体均有义务对赔偿申请作出答复,不能以“其他部门已处理” 为由推卸责任,确保被征收人索赔无门。
《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两个月答复期限,无论是决定赔偿还是不予赔偿,均需出具书面文件并说明理由,“不予答复” 本身即构成行政不作为。
若单一赔偿主体的赔偿决定被撤销,其他共同责任主体不能以此为由停止履职,需协同重新处理赔偿事宜,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受程序瑕疵影响。
六、律师策略
锁定共同赔偿主体身份:以法院生效判决为核心证据,明确新区自规局的共同赔偿责任,反驳其“无需重复答复” 的抗辩,确立其法定答复义务。
直击行政不作为违法核心: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指出被申请人未在两个月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构成典型行政不作为,要求复议机关依法纠正。
结合赔偿决定撤销事实:强调街道办的赔偿决定已被撤销,赔偿事宜处于未解决状态,进一步论证被申请人推诿答复的不合理性,倒逼其履行共同赔偿职责。
七、温馨提示
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所有赔偿义务机关提交书面《国家赔偿申请书》,明确赔偿项目、金额及依据,并保留邮寄回执、物流记录等送达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需在收到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若超期未答复或口头推诿,可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不作为违法。
若单一赔偿主体作出赔偿决定,需核查是否保障评估异议权、赔偿标准是否合理;若决定被撤销,应及时要求所有共同赔偿主体重新处理,避免“程序空转”。
八、结语
刘某的胜诉,本质上是对行政机关“消极履职” 的纠偏。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义务机关的履职不仅是法律要求,更是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基本保障。共同赔偿主体不能以 “其他部门已处理” 为由推诿责任,更不能以 “不予答复” 的方式逃避义务。对于被征收人而言,遇到类似索赔无门的情况时,不必因行政机关的消极态度而退缩。只要紧扣 “强拆违法确认书、书面赔偿申请、履职期限” 三大核心,借助专业法律力量主张权利,就能倒逼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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