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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08 14:29:15 查看157次 来源:郭晓静律师
基本案情:
高某、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1月结婚,婚后育有二女。2016年2月,高某、王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一、高某与王某自愿离婚。二、婚后有两个女儿,长女高某1于2006年3月出生,次女王某1于2011年2月出生,经双方协商,离婚后两个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需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各500元(共计1000元),每月15号打入女方指定的账户内,直到两个女儿18岁。双方同意,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孩子,但需提前通知女方。该协议还对婚后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作出约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1、王某1支付2016年2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73000元:二、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800元标准,于每月15日前支付高某1、王某1抚养费至高某1、王某1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高某1、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高某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离婚后两个女儿由王某抚养,高某需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各500元(共计1000元)。该约定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高某1、王某1主张高某支付拖欠的2016年2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7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某1、王某1要求高某自2022年4月起支付每人每月抚养费各1000元的诉求,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实际收入状况,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酌定高某每月支付高某1、王某1抚养费各800元为宜。
案件分析:
本案属抚养费纠纷。该类案件的重点在于确定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我国《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约定的法院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离婚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同时法律赋予了法院调整抚养费数额的权利,即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这是在保障未成年子女权利的同时保障负担抚养费一方的正常生活。本案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有约定,法院在审理后进行了调整,将每人每月500元调高至每人每月800元,即充分保障了未成年子女权利也未过分加重被告的负担。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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