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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06 16:07:00 查看53次 来源:郭晓静律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某农业有限公司雇佣刘某从事果树种植管理工作,工作完成后,农业公司未支付刘某劳务费。2022年1月2日,樊某向刘某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付劳务费27400元;2022年5月14日,农业公司向刘某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欠付刘某5月﹣6月工资27400元。2022年11月17日,农业公司向刘某支付劳务费2000元,剩余25400元至今未付。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劳务费254000元及利息(以25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某农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刘某劳务费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情况说明等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于2022年5月14日出具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22年5月欠刘某组工资贰万柒仟肆佰元整",于2022年7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刘某在2021年5月至6月组织农民工7-8人帮助企业生产,合计27400元。事前约定21年年底结清工资,若企业困难,年底付一部分,剩余部分第二年陆续给付。由于21年冬季及22年春季苗木销售不力,企业资金困难,到现在还欠王夫奎组工资274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00元劳务费。
案件分析:
本案案情简单,问题在于原告能提供的证据仅有欠条、对账单,且欠条是由案外人樊某出具,对账单由农业公司出具,两个证据的出具主体不一致,如何确定还款责任主体?了解到刘某曾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队立案处理过该纠纷,保存有更详细的证据材料。通过申请法院调查令,向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查取证,拿到本案另一关键证据,被告农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最终确定了责任主体为农业公司。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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