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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04 16:00:56 查看100次 来源:郭晓静律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7日,xxxx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收票人为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27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空白。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票后于2020年6月9日背书转让给洛阳xx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最终持票人洛阳xx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xx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票据在到期后未能兑付,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享有追索权。被告xxxx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与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被告xxxx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应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自2021年5月27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分析:
本案起因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但买方的凯发k8国际官方网站的支付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卖方作为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拒后,向背书人和出票人行使追索权。需要注意的要点有:一、行使追索权的时效,依据为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二、行使追索权的条件,依据为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三、可追索的金额和费用,依据为我国《票据法》第七十条。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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