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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法案例丨工伤保险待遇案-凯发k8官网下载

2026/01/04 15:52:31 查看77次 来源:郭晓静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侯某系第三人某xx公司职工,2021年3月22日,侯某在从事公司安排的搭设脚手架工作时,上方管架脱落砸伤侯某右手手指。受伤后,同事带侯某去医院检查伤情,随后住院治疗。2021年6月2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侯某所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5月31日,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侯某右手伤情为“玖级伤残”。2022年5月11日,侯某主动申请从xx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22年5月23日,xx公司申请中断与侯某的社会保险关系,5月25日社会保险关系中断。2022年6月,侯某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因社保停缴被拒。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责令xx市xx区社会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侯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核定并支付。被告社保中心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侯某在职期间正常参保,其所受伤害也已经被认定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规定,被告xx社保中心应当向原告支付包含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相应工伤保险待遇。xx社保中心称侯某的社保在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停缴,故该中心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应以事故发生时参加工伤保险为条件,而不能要求支付待遇时仍参保缴费,被告依据的《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是针对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形下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而并非针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限制性规定。综上,原告侯某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三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待遇。对于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据此,工伤事故发生前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伤残等级鉴定需要时间,在等待鉴过程中,即便工伤职工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也并不影向其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应以工伤事故事实发生时间为准,不应以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准,亦不能要求支付待遇时仍参保缴费。本案中,被上诉人侯某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处于正常参保缴费期,其所受伤害也已经被认定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虽然在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前,侯某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中断缴费,但并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分析:

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法定职责,但现实中会遇到社保中心因对相关法律法规理解偏存在差导致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通过判例检索发现,河南省内多地市社保部门依据《河南省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其伤残等级经劳动能力鉴定尚未有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的,未缴纳前和停缴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认为用人单位在停工留薪期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之前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中断社保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而法院均认为只要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参保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社保部门就应当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不以工伤事故发生后的工伤保险参保状态为条件。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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