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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廷语:"过火核心说"——放火罪罪与非罪界分的实务标准-凯发k8官网下载

2026/01/03 12:02:11 查看334次 来源:陈廷语律师

陈廷语律师通过本文提出‘过火核心说’理论体系,将‘刑法意义上的过火’界定为放火罪客观认定的核心标准,构建‘客观判断→主观认定→主客观统一’的三阶认定逻辑。

‘过火核心说’将抽象的公共安全危险具象化为可观察、可判断的‘过火’状态,明确了放火罪罪与非罪的前置性认定标准。

‘过火核心说’解决了传统理论认定模糊的实务难题,为司法实践中放火罪的罪与非罪界分提供明确指引。

放火罪作为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罪与非罪的认定长期受困于“公共安全”界定模糊、“放火行为”与日常点火行为区分困难等实务难题。传统以“独立燃烧说”为核心的既遂判断标准,难以有效回应罪与非罪的前置性认定需求。

本文提出“过火核心说”理论体系,将“刑法意义上的过火”界定为放火罪客观认定的核心标准,以“故意放任过火”为主观要件,构建“客观判断→主观认定→主客观统一”的三阶认定逻辑。该理论通过明确“过火”的刑法内涵、判断标准及与相关概念的界分,实现了放火罪认定标准的具象化与可操作化,既契合放火罪保护公共安全的法益本质,又能精准限定处罚范围,为司法实践中放火罪的罪与非罪界分提供新的理论路径。

关键词:放火罪;过火核心说;罪与非罪;公共安全;主观故意

放火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核心罪名,其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刑罚配置从三年有期徒刑至死刑,体现了立法对该类行为的严厉规制。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放火罪的罪与非罪认定时常陷入困境:

一方面,“公共安全”作为抽象法益,其“不特定性”“广泛性”的判断缺乏具象标准,导致对独立建筑内点火、野外烧荒、小区内烧物等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存在分歧;

另一方面,传统理论以“独立燃烧说”作为既遂判断标准,侧重解决犯罪形态问题,却未能回应“何种点火行为可认定为放火罪实行行为”的前置性疑问,易出现“唯点火论”“唯助燃剂论”的扩大打击倾向。

例如,在行为人于自家独立楼内点燃小被子后即时扑灭的案件中,传统理论难以清晰界定该行为是否属于放火罪的实行行为。若仅以“是否点火”或“是否使用助燃剂”为标准,可能将此类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纳入犯罪评价;若仅以“独立燃烧说”为依据,即使小被子达到独立燃烧状态,也因未危及公共安全而不应认定为犯罪。这种认定困境的根源在于缺乏一套兼顾理论严谨性与实务操作性的罪与非罪界分标准。

基于此,本文提出“过火核心说”,以“刑法意义上的过火”作为放火罪客观认定的核心标尺,结合主观故意要件,构建系统的罪与非罪认定体系,旨在破解传统理论的认定模糊难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

刑法意义上的“过火”,并非单纯的物理现象描述,而是指放火行为引发的火焰突破初始引燃物(即行为人直接点燃的特定对象,如衣物、荒草、家具等)的物理边界,接触并引燃周边独立可燃物(如墙体、地板、树林、其他物品等),且火势达到“行为人仅凭自身常规能力无法即时扑灭”的失控状态。这一定义包含三个核心特征,缺一不可:

其一,空间蔓延性。

火焰必须从初始引燃物扩散至其他独立物体,而非局限于单一引燃物本身。若火焰仅在初始引燃物上燃烧,未突破其物理边界,无论燃烧时间长短,均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火。例如,点燃一张纸后,纸张完全燃烧殆尽但未引燃周边任何物体,因无空间蔓延性,不属于过火。

其二,控制失能性。

火势的发展必须超出行为人自主防控范围,仅凭行为人自身的常规灭火手段(如浇水、拍打、使用小型灭火器等)无法彻底扑灭,需依赖他人协助、消防人员干预、公共消防设施等外力才能终止。若行为人能够即时控制火势并彻底扑灭,表明火势未脱离其掌控,不具备控制失能性。

其三,危险现实性。

过火后形成的火势必须具备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现实可能。这种可能性需结合点火地点、周边环境、可燃物分布等客观条件综合判断,若过火区域完全隔离,无任何公共设施或人员流动,不具备危及公共安全的现实基础,则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火。

为避免语义混淆,需明确“过火”与物理过火、独立燃烧、点火行为、放火行为等相关概念的边界:

物理过火是指火焰仅接触周边物体但未形成持续燃烧的物理现象(如火星溅到地板未引燃、火焰短暂接触墙体后熄灭),其本质是无实质危险的物理接触,不具备刑法评价意义。

刑法过火则是火焰引燃周边可燃物并形成持续燃烧,且具备空间蔓延性、控制失能性与危险现实性的危害状态,是放火罪客观危险的核心判断依据。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形成“持续燃烧、失控风险、公共安全关联”的危害状态。

独立燃烧特指初始引燃物脱离引火物(如打火机、火柴等点火工具)后,能够自主持续稳定燃烧的状态,其功能是作为放火罪(已构成犯罪前提下)的既遂判断标准,解决的是“犯罪形态”问题。

刑法过火解决的是“放火罪实行行为是否成立”的罪与非罪前置性问题,核心是“是否产生公共安全危险”。二者是互补关系:仅当行为符合“刑法过火”(实行行为成立),且初始引燃物达到独立燃烧状态时,才构成放火罪既遂;若未达到刑法过火状态,即使初始引燃物独立燃烧,也不构成放火罪。

点火行为是使用火源使初始引燃物产生火焰的中性物理动作,如点蜡烛、开煤气灶、点燃纸张等,其本身不具有刑法评价意义,仅为放火罪的前置行为。

放火行为是故意实施“点火并且希望或放任过火”的危害行为,需同时满足“客观过火”与“主观故意”两大条件,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属于放火罪的实行行为。二者的转化阈值在于“是否引发刑法过火”与“是否具备主观故意”。中性的点火行为仅在同时满足上述两条件时,才升级为放火行为。

1.放火罪的客观认定需遵循“点火、未过火、过火”的三阶分层逻辑,不同阶段的行为具有不同的刑法评价意义,仅到第三阶段才可能成立放火罪的实行行为。

第一阶段:单纯点火

指未引燃初始物或引燃后立即熄灭的行为,如点打火机未点燃目标物、点燃纸张后瞬间吹灭。该行为属于纯粹的中性物理动作,未对任何法益造成侵害或威胁,无任何刑法意义,不构成任何犯罪。

第二阶段:点火但未过火

指引燃初始物但未突破其物理边界,未形成刑法意义上过火的行为,如点燃被子后即时扑灭、在空旷地带点燃少量杂草且全程火势可控。该行为虽引发火焰,但因无空间蔓延性与控制失能性,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不属于放火罪的实行行为。

若该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如在公共场所点火引发他人恐慌,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可按相应罪名定罪处罚;若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或无实质危害,可按民事侵权处理或予以行政处罚,不应以放火罪论处。

第三阶段:点火且已过火

指火焰突破初始引燃物边界,引燃周边独立可燃物,且达到控制失能性与危险现实性要求的行为,如在居民楼内点燃沙发后引燃墙体、在山林中点燃枯枝后引燃周边植被。该行为客观上形成对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进入放火罪实行行为的评价范畴,是否构成放火罪还需结合主观故意要件综合判断。

2.为精准认定“刑法意义上的过火”,需明确四项具体判断标准,缺一不可:

其一,蔓延对象要件

蔓延对象必须是初始引燃物以外的独立可燃物,即具备燃烧能力的物体(如木材、布料、汽油、树木等)。若周边物体为不可燃物(如水泥地板、金属家具、砖混墙壁等),即使火焰接触也不构成过火;若火焰仅在初始引燃物上燃烧,未接触其他可燃物,同样不符合该标准。

其二,燃烧状态要件

被引燃的周边可燃物需达到“持续燃烧”程度,即形成稳定火焰或阴燃状态(无外力干扰下可独立燃烧),而非瞬间熄灭的火星溅落(不能达到自行持续燃烧)。例如,火星溅到窗帘后立即熄灭,未形成持续燃烧,不满足该要件;若窗帘被引燃并持续燃烧,则符合燃烧状态要求。

其三,控制能力要件

火势需发展到行为人使用常规灭火手段(浇水、拍打、小型灭火器)无法彻底扑灭的状态。若行为人仅凭自身能力即可快速灭火(如点燃纸张后引燃桌面,立即用矿泉水浇灭),表明火势未脱离控制,不满足该要件。

其四,危险关联要件

过火区域需与公共安全存在可过火的物理关联,如邻近居民区、公共管线、人员流动区域、易燃易爆设施等。若在荒漠完全隔离的独立建筑内过火,无任何向外蔓延可能,不涉及公共安全法益,不满足该要件。

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放火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客观上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火,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故意希望或放任过火”的心态。

1.主观故意的核心内容

放火罪的主观故意,特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点火行为结合客观环境可能引发“过火”结果(即火势蔓延失控),且对该结果持“希望”(直接故意)或“放任”(间接故意)态度。其包含两个层面的要求:

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需明知“点火行为和客观环境”会导致过火结果,而非仅明知“会点燃初始引燃物”。例如,行为人明知在居民楼内浇汽油点火会引燃墙体及周边房屋(即引发过火),而非仅明知“汽油会被点燃”,才满足认识因素要求;若行为人误认为在独立建筑内点火不会引燃其他物体,且该认识符合一般人认知水平,则不满足认识因素。

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需对过火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希望态度表现为主动创造过火条件,如为报复泄愤,在他人房屋内泼洒助燃剂后点火,积极追求火势蔓延;放任态度表现为未采取任何有效防控措施(如未清理隔离带、未准备灭火工具、点火后立即逃离),对火势是否蔓延持听之任之的态度。

2.与过失心态的核心区分

司法实践中,放火罪的主观故意常与失火罪的过失心态混淆,需从对“过火”结果的态度与客观行为表现两方面进行区分:

其一,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

直接故意是希望过火发生,行为人会主动创造过火条件(如拆除防火设施、扩大可燃物范围);过于自信过失是轻信能避免过火,行为人已采取有效防控措施(如清理隔离带、留人看守),但因意外因素(如突遇大风)导致过火,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主动追求或创造过火条件。

其二,间接故意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区分

间接故意是放任过火发生,行为人明知可能引发过火却不采取防控措施,甚至逃离现场;疏忽大意过失是应当预见但未预见过火,行为人因疏忽引发点火(如忘关火源),无任何放任意图,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明知过火风险且未履行防控义务。

“过火核心说”的完整认定逻辑:刑法意义上的过火(客观要件) 故意希望或放任过火(主观要件)=放火罪实行行为成立。欠缺任一要件,均不构成放火罪:

其一,仅客观过火但无主观故意

若行为人因过失导致过火(如过于自信过失或疏忽大意过失),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如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则不构成犯罪;若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失火罪构成要件,以失火罪定罪处罚。

其二,仅主观故意但未发生客观过火

若行为人具有希望或放任过火的故意,但点火后被及时制止(如被他人扑灭),未形成刑法意义上的过火,需判断是否具备“过火的现实危险”:若行为本身具有引发过火的高度盖然性(如在人员密集的商场泼汽油点火,被保安即时制止),可能构成放火罪未遂;若行为无任何现实危险(如在空旷地带点燃一张纸,意图引燃周边不可燃物),则不构成犯罪。

其三,既无客观过火,也无主观故意

此类行为仅为中性点火或轻微过激行为,如点蜡烛照明、点燃自家被子后即时扑灭,绝对不构成放火罪。

1.法益保护的契合性

放火罪的核心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本质是对“不特定多数人风险”的防控。“过火”是公共安全从“抽象风险”转化为“具体危险”的唯一标志:未过火时,风险仅局限于特定引燃物,仅涉及特定少数人的法益(如行为人自身的财产),不涉及“不特定多数”;过火后,火势蔓延的范围、对象、后果均不可控,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才真正侵犯放火罪的核心法益。因此,以“过火”作为客观核心标准,契合放火罪的法益保护本质。

2.危险犯属性的适配性

放火罪是典型的具体危险犯,要求行为产生“现实、紧迫、具体”的公共安全危险。传统理论中,“公共安全危险”的认定较为抽象,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过火”标准将抽象的危险具象化为可观察、可判断的物理状态(火焰蔓延、失控),通过“空间蔓延性 控制失能性 危险现实性”三要素,明确了具体危险的认定标准,解决了传统理论中危险判断模糊的难题,与具体危险犯的属性高度适配。

3.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遵循

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刑罚的适用必须限定在必要范围内,避免扩大打击范围。“过火核心说”通过“过火”要件,将日常点火(如点蜡烛、烧垃圾未蔓延)、轻微过激行为(如点燃自家被子后即时扑灭)排除在放火罪之外,仅处罚真正危害公共安全的过火行为,既实现了对公共安全的有效保护,又避免了刑罚的过度扩张,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

1.与“独立燃烧说”的衔接

“独立燃烧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判断放火罪既遂的主流标准,其核心是“初始引燃物脱离引火物后能持续稳定燃烧”。“过火核心说”与“独立燃烧说”并非对立关系,而是“成立标准”与“既遂标准”的互补关系:“过火核心说”解决的是“放火罪实行行为是否成立”(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前置性问题,核心是“是否产生公共安全危险”;“独立燃烧说”解决的是“放火罪实行行为是否既遂”(既遂与未遂)的形态问题,核心是“危险是否完全实现”。

例如,行为人在居民楼内点燃沙发(初始引燃物),沙发独立燃烧但未引燃墙体(未过火),因未产生公共安全危险,不构成放火罪,无需适用独立燃烧说;

若沙发引燃墙体(已过火),且墙体脱离引火物持续燃烧,则既符合“过火”(实行行为成立),也符合“独立燃烧”(既遂),以放火罪既遂定罪处罚;若沙发引燃墙体(已过火),但墙体未达到独立燃烧状态即被扑灭,则构成放火罪未遂。

2.与“点火、放火”分层逻辑的衔接

“点火、放火”分层逻辑认为,点火是中性前置行为,放火是危害行为,二者的转化需要特定条件。“过火核心说”明确了这一转化的法定阈值——“过火”与“主观故意”:中性的点火行为仅在引发刑法意义上的过火,且行为人具有希望或放任过火的故意时,才升级为刑法意义上的放火行为,实现“中性行为到危害行为”的转化。这一衔接既保持了“点火、放火”分层逻辑的合理性,又弥补了其转化标准模糊的缺陷,使理论体系更为完整。

为提升理论的实务操作性,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构建“过火核心说”的实务认定三步法:

第一步,判断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火”

办案人员需结合点火地点、可燃物类型、火势蔓延情况、行为人灭火能力等客观事实,审查是否同时满足“空间蔓延性、控制失能性、危险现实性”三要素,核心是判断火焰是否突破初始引燃物、是否失控、是否关联公共安全。

第二步,判断是否存在“故意希望或放任过火”的主观心态

结合点火方式(是否使用助燃剂)、防控措施(是否清理隔离带、准备灭火工具)、事后行为(是否逃离、是否报警)、动机(报复、泄愤、意外)等证据综合推定,核心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过火风险且未履行防控义务。

第三步,主客观统一认定

仅当“客观过火”与“主观故意”同时成立时,才认定构成放火罪(既遂或未遂);若欠缺任一要件,均排除放火罪的成立,或按失火罪、其他犯罪及非罪处理。

1.独立建筑内点火但未过火

例如,行为人在自家独立公司楼内(无毗邻建筑、无公共管线、楼内无人)点燃小被子后即时扑灭,仅造成被子损毁。该情形无刑法意义上的过火,客观上无公共安全危险,即使行为人有情绪宣泄的故意,也不构成放火罪。

2.使用助燃剂但未过火

例如,行为人在居民楼内泼洒少量汽油点燃纸张,纸张燃尽未引燃周边物体。虽使用助燃剂,但未发生刑法意义上的过火,无现实公共安全危险,不构成放火罪;若该行为引发他人恐慌,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可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3.野外烧荒过火但无主观故意

例如,行为人在农田清理杂草时点燃枯枝,突遇大风导致火势蔓延(过火),行为人立即报警并参与灭火,未造成严重后果。该情形客观上存在过火,但主观上为过于自信过失(已清理周边杂草,轻信能避免蔓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若造成大面积山林烧毁、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以失火罪定罪处罚。

4.点火后及时制止过火

例如,行为人在商场内点燃衣物,刚引燃周边布料(形成“准过火”状态)即被保安扑灭。该情形客观上火焰突破初始引燃物,但因被即时制止未形成控制失能性,需判断“现实过火风险”:商场内人员密集、可燃物多,行为具有引发大规模过火的高度盖然性,构成放火罪未遂;若在空旷的室外点燃少量衣物,被即时制止且无任何蔓延风险,则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1.解决传统认定难题

“过火核心说”将“公共安全”“放火行为”等抽象概念转化为“是否过火”“是否故意放任”等具象标准,明确了罪与非罪的边界,降低了司法认定的模糊性,有效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

2.精准限定处罚范围

该理论避免了“唯点火论”“唯助燃剂论”的扩大打击误区,将不具备公共安全危险的中性点火、轻微过激行为排除在放火罪之外,确保刑罚仅适用于真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3.适配多元场景

“过火核心说”可适用于独立建筑、居民区、野外、公共场所等各类场景,通过“空间蔓延性、控制失能性、危险现实性”三要素的灵活适用,实现不同场景下放火罪罪与非罪的精准判断。

实践中需警惕将“物理接触”等同于“刑法过火”的形式化认定倾向,强调“过火”的实质是“风险现实化”。若周边物体为不可燃物(如水泥地板、金属家具),即使火焰接触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火;若过火区域完全隔离(如荒漠中的独立木屋,无任何公共设施与人员),即使火势失控,因不侵犯公共安全法益,不构成放火罪,若造成自身财产损失,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需达到数额较大标准)。

主观故意是内在心态,需通过外在证据综合推定。实践中可重点审查三类证据:

一是客观行为证据,包括是否使用汽油、煤油等助燃剂,是否选择人员密集、可燃物多的地点点火,是否未采取任何灭火措施即逃离等;

二是言词证据,包括行为人供述“想让火蔓延”“想引发火灾”“不怕烧到别人”等,证人证言证明行为人明知会过火仍实施等;

三是背景证据,包括是否存在报复、泄愤、骗保等动机,是否事前有预谋(如提前清理灭火设施、规划燃烧范围)等。

“过火核心说”以“刑法意义上的过火”为客观核心标准,以“故意希望或放任过火”为主观要件,结合“点火-放火”行为分层,构建了“客观判断、主观认定、主客观统一”的三阶认定逻辑。该理论的核心创新在于:将抽象的公共安全危险具象化为可观察、可判断的“过火”状态,明确了放火罪罪与非罪的前置性认定标准,既契合放火罪保护公共安全的法益本质,又解决了传统理论认定模糊的实务难题。

从法理层面看,“过火核心说”符合法益保护原则、具体危险犯属性与刑法谦抑性原则,与传统“独立燃烧说”形成互补,完善了放火罪的理论体系;从实务层面看,该理论提供了清晰、可操作的认定规则,能够有效应对独立建筑点火、野外烧荒、使用助燃剂未蔓延等争议场景,为司法实践中放火罪的罪与非罪界分提供明确指引,同时衔接辩护与司法审查环节,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

未来,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放火罪的表现形式可能出现新的变化(如新型可燃物、特殊空间场景),但“过火核心说”所秉持的“客观危险具象化及主客观统一”的核心逻辑具有普适性,可通过对“过火”判断标准的灵活调整,适应新型场景的认定需求,持续为放火罪的司法认定提供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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