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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30 14:45:24 查看101次 来源:郭晓静律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x日高某为做唇部美容修复在美容诊所就诊,在局麻下行“唇部瘢痕修复术 微笑唇”。术后高某对唇部外形不满意,于2020年6月2x日在局麻下行"光纤溶脂祛双下巴+嘴角癫痕修复术"。高某仍对手术效果不满意,又于2021年3月x日在局麻下行"唇部术后癜良修复术"。
高某认为美容诊所修复治疗不当,造成高某唇部功能性损伤,口角严重变形,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构成医疗事故,向卫健委反映。卫健委委托医学会对医疗美容诊所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与高某目前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21年12月x日,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医疗行为分析意见"载明:"1.医方提供的《手术同意书》和《美容整形手术记录》中记载的手术名称为唇部癫良修复术+微笑唇,根据《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整形外科及美容外科指南等,微笑唇术式不在目录和指南的范围内。2.根据《美容整形手术记录》分析,医方对手术过程的描述过于笼统,第二、第三次手术方式相仿。3.医方不能提供规范的门诊病历,无详细的病史记录,体格检查和术前常规实验室检查缺失,术前诊断及手术适应症把握不严格,术前设计存在部分缺陷。4.医方多次为患者提供修复,未意识到再次修复时可能发生的并发症;与患者沟通也不够充分。"其中"关于患者损害后果分析"载明:"患者目前情况考虑与手术设计和多次口角修复有关。"其中"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载明:"医方术前准备不规范,术前与患者沟通不充分;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等,本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最后建议高某进行口角部规范抗疤治疗。2022年1月1x日,高某前往xxxx院医疗整形美容中心治疗。后高某申请司法鉴定,2023年4月1x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某1.唇部修复术后未达到致残程度分级;2.建议其2019年1月1x日"微笑唇"术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每次唇部修复术后30日为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2000元,因鉴定结果构成医疗事故,该费用由美容诊所负担;伤残及三期鉴定费用1300元,本院酌定美容诊所负担6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美容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手术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2793.18元。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术前准备不规范,术前与患者沟通不充分;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美容诊所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过错责任,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美容诊所承担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美容诊所过错程度为70%。高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高某主张的美容诊所手术费16800元。2.高某主张的在xxxx院医疗费用7397.90元。美容诊所主张其手术未对高某造成损害,其后续治疗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载明"患者目前情况考虑与手术设计和多次口角修复有关",确定了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对美容诊所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高某前往xxxx院进行的手术为"手术部分矫正口角术后癫痕畸形",即为治疗其受到的损害而为,应认定为其损失。3.高某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高某在美容诊所共手术治疗三次、xxxx院手术治疗二次,每次营养期限为术后30日,每天营养费20元,故对3000元予以认定。4.高某主张的误工费20653.33元。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手术次数,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5815.22元(38483.70元/年÷365天*150天)。5.高某主张交通费120元。根据其就医次数,该数额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案件分析:
医疗损害责任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一种特定侵权责任类型。此类纠纷的赔偿项目与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无区别。只因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专业性,患者在受到损害后,主张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有一定困难,一般都需要申请相关鉴定。目前医疗损害纠纷存在两种性质的鉴定,一类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类是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前者有医学会组织实施,后者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实施。两者均能对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给出鉴定意见,本案原告高某对此选择的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对于损伤残疾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原告高某进一步申请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本案,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判决被告美容诊所及其经营者a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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