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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30 14:44:10 查看81次 来源:郭晓静律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x日,侯某(乙方)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经甲、乙双方同意,乙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小型客车挂靠甲方,甲方收取挂靠费每月600元,挂靠盈利按甲方出车后分配给乙方;2.费用负担:(1)甲、乙双方同意,在挂靠期内,乙方车子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保险费、牌照税、通行费和其他必要的应缴税费。并由乙方去办理缴纳手续,逾期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2)乙方应将各项由甲方代付代办费用及时交给甲方,如交款不及时造成的损失概由乙方负责……。《车辆挂靠协议》签订后,2021年1月x日,车辆过户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后汽车租赁公司将涉案车辆出租给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2021年11月2x日,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一份,累计价总金额为88624元。汽车租赁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仅在2022年3月、4月分两次由吴某支付侯某2000元,剩余款项未接约定向侯某支付。经侯某多次讨要,吴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姓名:吴某欠侯某人民币玖万圆整(90000)。"
汽车租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吴某为唯一股东且系法定代表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挂靠车辆租赁费用86624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23年5月29日起以866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某对上述租赁费用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并缴纳了挂靠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被告公司应在车辆出租后将利润分配给原告。本案原告涉案车辆出租费用为88624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仅支付给原告2000元,故被告公司应将剩余86624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未付款项86624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因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被告吴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吴某作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吴某应当对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件分析:
本案事实较为清楚,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应当向原告侯某支付费用无任何异议。如果股东能够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会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本案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吴某为唯一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吴某以个人名义向侯某出具了欠条,因此本案将汽车租赁公司以及吴某亦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判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侯某支付费用的同时亦判决吴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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