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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30 14:43:17 查看89次 来源:郭晓静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相与胡某丽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儿一女分别为原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智、被告黄某旭,胡某丽于2023年5月1x日去世,5月1x日火化,黄某相、黄某育、黄某智、黄某旭系胡某丽的合法继承人。黄某相与胡某丽婚后购买位于洛阳市xx区xx路28号2-1x幢1-1xx2号房产一套,该房产一半属于胡某丽的遗产。被继承人胡某丽去世前一直由黄某相、黄某育、黄某旭照顾,而被告黄某智未尽到赡养义务,亦未和父亲黄某相联系过,对父亲亦未尽到陪伴、赡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告黄某智对于胡某丽的遗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位于河南省洛阳市xx区xx路28号2-1x幢1-1xx2(不动产权证号为2021xxxxx81)的房产50%的产权份额归原告黄某相所有;
二、位于河南省洛阳市xx区xx路28号2-1x幢1-1xx2(不动产权证号为2021xxxxx81)的房产另外50%的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胡某丽的遗产,由原告黄某相继承所有;
三、原告黄某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育支付4.8万元;
四、原告黄某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某旭支付4.8万元;
五、原告黄某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某智支付4万元;
六、驳回原告黄某相、黄某育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财产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定位于河南省洛阳市xx区xx路28号2-1x幢1-1xx2(不动产权证号为2021xxxxx81)的房产50%的产权份额系原告黄某相所有,该房产另外50%的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胡某丽的遗产,按照原告黄某相继承16%,原告黄某育继承12%,被告黄某旭继承12%,被告黄某智继承10%的比例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产价值40万元,故案涉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胡某丽的遗产份额由原告黄某相继承所有,原告黄某相向原告黄某育支付4.8万元,向被告黄某旭支付4.8万元,向被告黄某智支付4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分析:
不赡养老人,可少分遗产。我们认为各继承人之间继承遗产的份额并非均等,应当根据各个继承人的经济状况及对被继承人胡某丽的赡养照顾情况确定分配比例。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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