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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廷语律师详解:经济犯罪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凯发k8官网下载

2025/12/09 22:50:14 查看251次 来源:陈廷语律师

2024 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 4486 件 7716 人,起诉 10855 件 21404 人。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 535 件 565 人,监督公安机关立案 510 件 553 人。(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概念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 5 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犯罪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生产者、销售者:包括合法或非法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不要求特定身份。

2.主观要件

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并且希望(直接故意)或放任(间接故意)这种结果发生。

认定标准:可通过行为人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进货渠道和价格、销售渠道和价格等综合判断。

3.客观要件

掺杂、掺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异物,降低产品质量(如猪肉注水)

以假充真:用不具该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性能的产品(如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

以次充好:用低等级产品冒充高等级产品(如回收料生产食用油)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却以合格产品名义销售(如阻燃性不达标的建材)

数额标准(满足其一即可):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 5 万元以上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 15 万元以上(以未遂定罪)

3.销售金额不满 5 万元,但已售金额×3 倍 未售货值金额≥15 万元(以未遂定罪)


4.客体要件

侵犯复杂客体: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




四、共同犯罪

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 条



五、相关问题

1.本罪的主体规定

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包括合法或非法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不要求特定身份。也即无论是否注册,是否是合法的商事主体,个人也可以构成本罪。但是考虑一些农民、手工人员或小商小贩从业者个人可能会涉及自家自制的产品构成伪劣产品而涉嫌本罪,所以立法时将入罪金额设定在 5 万元以上。

2.本罪规定的产品范围

本罪的产品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各类物品。范围极其广泛,涵盖一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物化产品,不受是否具有危害人身安全性质限制。

源自《产品质量法》第 2 条:「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核心要素:

加工制作性:必须经过人类劳动加工、制作,非天然物品

流通目的性:必须用于销售,非自用或捐赠物品

物化对象性:仅限于有形或无形的物化产品,不包括服务、技术成果、劳务等信息化对象。

3.不属于本罪的产品范围

@服务、技术成果、劳务等信息化对象(如医疗服务、教育服务、餐饮服务等)

@建设工程本身(但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仍属于本罪范围)

@未加工的天然物品(如未经加工的原始矿产)

@军工产品、核设施等特殊管控产品(有专门法律法规规制)

@人体组织、器官等(属于其他犯罪规制范畴)


4.伪劣如何定义?

伪和劣属于两种不同的情形。伪属于假,劣属于次。

伪(以假充真):

如:

用工业酒精冒充食用白酒;

用普通金属冒充贵金属;

用自来水冒充矿泉水等。

劣(质量不达标):

如:

失效、变质的药品或食品;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

以次充好的日用品等。

5.“销售金额达 5 万元以上的”中销售金额是否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年) 第二条明确规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6.开发商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房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商品房不属于本罪规定的产品,因此不构成本罪。产品质量法中明确排除了建设工程属于产品,而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建筑工程的行为不能依据刑法 140 条追究刑事责任。

有学者认为,“建设工程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徐强(作者单位: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发表于检察日报《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几个问题》)认为:由于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而刑法第 137 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才能定罪处罚。而且,只制裁生产者,对于销售者不进行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立法漏洞。

陈廷语律师认为: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行为确实社会危害性极大。但将销售不合格的商品房排除在本罪之外,具有合理的立法考量。

工程建筑是一种特殊的“建造活动”,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 「生产、加工、制作」,但在经济统计和技术层面具有生产劳动特征,因此是一种特殊的“建造活动”。建筑工程整体属于一种特殊的物品 ,即不动产,而非动产或一般意义上的“产品”。因此将建筑工程排除在本罪的产品之外,具有合理性。

另外,如将商品房列在本罪之内,销售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将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将会极大的扩大了打击范围。中介、贷款人甚至不动产登记机关过户行为等因为交易提供帮助或条件者也可能因此构成共同犯罪。另外也导致购买了不合格的商品房的消费者无法将商品房再次交易的尴尬局面,看似打击了犯罪,但会造成消费者更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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