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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5 16:20:21 查看126次 来源:郭晓静律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x日,冯某某以"双上肢麻木半年余,加重伴双下肢无力2月"为主诉至xxxx医院,7月x日出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叹息样呼吸,遂即予以现场抢救,气管插管,送入心外科重症病区继续抢救。7月1x日患者突然出现心跳骤停,血压测不出,持续抢救半小时后,心跳未恢复,心电图提示:心跳停止。宣告临床死亡。出院医嘱:患者临床死亡。长期医嘱记录单中显示陪护一人,期间住院17天,个人支付住院费用33,835.92元。
2021年8月1x日,河南xx司法鉴定中心就冯某某的死亡原因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某某符合颈髓水肿合并病理性出血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因该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0元。
2022年3月x日,上海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自身所患疾病的特点和诊疗风险是患者死亡后果发生的基础原因。但医方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的:(1)第一次颈椎手术前风险评估不到位,手术时机选择欠佳的医疗不足;(2)第一次颈椎手术中操作不仔细,导致患者难免再次手术;(3)对患者第一次颈椎手术后对脊髓残留、压迫并发症的迟延诊断、迟延治疗;(4)第二次颈椎手术后漏诊、漏治患者急性脑出血疾病等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分析患者自身疾病的特点、诊疗风险和医方医疗过错等因素,建议医方医疗过错的原因力大小为同等。鉴定意见:xxxx医院对冯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冯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该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21,000元。
冯某某生于1962年x月x日,于2021年x月x日去世。冯某某的父亲、母亲均已去世。冯某某与其妻子冯某1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冯某2,生于1986年x月x日,冯某3,生于1988年x月x日,冯某4,生于1989年x月x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x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1等各项损失共计431358.21元;二、被告xx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1等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冯某1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冯某某在被告处进行诊疗,被告应当按照诊疗规范为冯某某进行诊疗。河南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某某符合颈髓水肿合并病理性出血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上海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xx院对被鉴定人冯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冯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同等。上述两次鉴定是鉴定机构根据鉴定相关法规和医学规范作出的专业评判,其鉴定结论科学、客观,该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查明的情况,结合鉴定意见,酌定xxxx院对冯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xxxx院上诉所提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根据在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xxxx院对被鉴定人冯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冯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同等。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客观。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xxxx院对冯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判决并无不当。关于xxxx院上诉所提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本案中,患者冯某某的死亡与xxxx院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xxxx院的医疗行为已经给冯某1、冯某2等造成精神损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xxxx院承担60,000元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当。
案件分析:
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具体来说需要证明:冯某某死亡原因、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冯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等事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般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特殊情况下可适用过错推定,因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复杂性,侵权事实大多情况下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证明,也即本案的核心证据。本案法律适用也值得关注,因该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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