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城区
大家都在搜:

律师

或者
发需求

光法案例丨婚前一方父母出资离婚纠纷案-凯发k8官网下载

2025/11/24 16:14:37 查看102次 来源:郭晓静律师

基本案情:

何某、周某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登记结婚。2012年9月生育一男,2018年10月生育一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何某于2021年5月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

2011年周某父母出资购买房产一套,并于2012年11月以周某为所有权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共同所有人为何某。2014年10月17日,周某以860190元的价格贷款购买奥迪小轿车一辆,首付70万元,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入户。后于2017年还清贷款。

2021年2月xx日,xx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2021年2月xx日,该公司投资人由xx培训学校、周xx变更为周某,周某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50年12月xx日。2021年8月24日,xx培训学校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9月xx日负责人由刘某某变更为周某某;2019年7月xx日负责人由周xx变更为周某。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何某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周某抚养,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女儿抚养费72000元;三、房产一套、奥迪轿车一辆归被告周某所有,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财产折价款共计232800元;四、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评估费3906元;五、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矛盾长期分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分居后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以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为宜,在各自抚养一名子女期间,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育费,但两个子女年龄相差6岁,被告应支付6年的抚育费差额,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按每月1000元计算,为72000元。财产方面,房产证显示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故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对于该房产,被告提交有收条、付款发票,而原告在庭审中称不清楚该房产的出资情况,故能够认定该房产系被告所称的由其父母在婚前出资为其购买,考虑到出资情况,同时按照顾女方权益原则,本院酌定原告分得25%份额,被告分得75%份额,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82800元,房产评估费7812元,原、被告各承担3906元;关于车辆,两人都同意奥迪轿车的现有价值为2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车购买时间为2014年,2017年还清贷款,两人2012年结婚,靠在驾校工作收入难以购买当时价值80多万的车辆,也应系被告父母出资,故本院酌定原告分得25%的份额,被告分得75%的份额,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50000元;关于xx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从公司股东及负责人变更等情况看,该公司涉及被告xx的股份及财产,不宜在离婚案件中直接处理,可另案解决。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案涉房产已由在案证据证明系被告周某的父母在原被告婚前出资购买,婚后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小轿车系被告周某的父母在原被告婚后出资首付款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法律规定,房产和车辆属于被告周某的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般来说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系平均分割,但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必须平均分割,而是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法院在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实际出资情况的基础上,酌定了分割比例。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律图,优质法律服务平台
400-64365-60

服务时间:周一至周六8:00~22:00

服务指南
平台保障
律师入驻
常见问题

| | | | | |

凯发k8国际官方网站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凯发k8国际官方网站的版权所有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