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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18 17:12:48 查看229次 来源:郭晓静律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7日,原告张某某于案外人王某平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张某某为王某平建设其位于承某镇南某村的房屋,被告为商砼供应商。2020年5月1日,原告将8600元商砼款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房屋建成后,王某平发现房屋一层顶板多处出现裂缝,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商议如何解决该问题。2020年11月5日,王某平、张某某、杜某在济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商砼科就案涉房屋裂缝问题进行协调。协调未果后,王某平于2021年1月11日将杜某、张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9万元,案号为(2023)豫9xxx民初xxxx号。因该案双方当事人需对案涉房屋一层顶板、梁、柱的混凝土抗压强度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一层顶板、梁、柱等混凝土强度是否符合申请人要求的c30混凝土强度要求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河南众惠(2021)质鉴字212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为申请人王某平建造的房屋一层顶板、梁、柱等混凝土强度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c30混凝土强度要求”;依法委托河南众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修复方案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zhsj[2021]-xxx号王某平房屋加固修复意见书,加固修复方案详见该鉴定意见书;依法委托河南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xxx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王某平位于承某镇南某村的房屋修复费用为80878.46元。”
202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23)豫9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平80878.46元,案件受理费910.98元及鉴定费28000元,均由张某某承担。判决生效后,因张某某未主动履行,王某平于2023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某于2023年11月27日向王某平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原告认为,其购买被告的是c30商砼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因此被告杜某因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商砼款8600元。
二、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09789.44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是明确的,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双方对于混凝土的质量做出了约定,但是其质量应当符合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性标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经专业机构鉴定,不符合c30混凝土强度要求,造成案涉房屋一层顶板多处出现裂缝,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案涉房屋的所有人王某平将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因此损失109789.44元,原告的该损失和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分析:
本案需要确定张某某与杜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鉴于张某某已将送货单据丢失,从现存证据看,主要通过微信转账记录及双方通话录音来进行证明。查阅卷宗材料(2021)豫9xxx民初xxx号及(2022)豫9xxx民初xxxx号两个案件与本案有强关联性,可以从中检索相关证据。
现有的鉴定报告是张某某与王某平之间的,本案起诉后杜某如对鉴定报告提出疑问,对关联性及引发施工质量问题的复杂性提出质疑,可能需要以张某某和杜某作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重新鉴定。
将杜某设为被告,以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争取原告的权益。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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