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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18 11:19:40 查看1837次 来源:颜忠军律师
——兼评《民法典》第564条于劳动法领域之适用
颜忠军
(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
摘要:本文聚焦于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行使单方即时解除权时,是否应受《民法典》第564条所规定“一年除斥期间”限制之争议问题。通过梳理相关法律规范、辨析法理基础并评析司法实践中的典型判例,本文认为,劳动者解除权的行使虽应受合理期限之约束,但具体期限不宜机械适用《民法典》之规定,而应结合劳动关系之持续性、用人单位过错状态的存续与否等个案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研究旨在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提供学理参考,并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行为指引。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第38条;民法典第564条;解除权;除斥期间;司法适用
引 言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赋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存在特定过错情形下的单方即时解除权,然未明定该权利之行使期限。反观《民法典》第564条,则为一般民事合同解除权设置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关系,遂生争议。本文立足于法律解释与案例实证研究,旨在探讨劳动者之特别解除权应否受前述“一年期限”之限制,以期厘清法律适用之疑义。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行使单方即时解除权时,是否须遵循《民法典》第564条所设定之“一年除斥期间”?此问题不仅关涉《劳动合同法》与《民法典》的规范竞合与适用顺位,更深层次上,反映了劳动者权益保护与劳动关系稳定之间的价值平衡。
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权,系指在用人单位出现法定过错事由时,劳动者得单方、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之形成权。其权利基础源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
除斥期间,乃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其制度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关系的安定性。若权利人在此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则该权利归于消灭。形成权,即权利人得依其单方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权利,通常受除斥期间之规制。
《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观诸《劳动合同法》第38条所列情形(如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劳动者仅需将解除意思表示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发生解除效力,无需用人单位同意。故此,该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鉴于《劳动合同法》未规定其行使期限,有观点认为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4条,以弥补法律漏洞,体现法律体系之协调。
然需辨明,《劳动合同法》相对于《民法典》属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法理,若二者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例如,就合同无效之后果,《民法典》规定相互返还财产,而《劳动合同法》则规定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支付报酬,排除了劳动报酬的返还义务。
然而,当《劳动合同法》就特定问题未作规定,而《民法典》之规定具备适用空间与必要性时,后者可予补充适用。例如,劳动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解释可参照《民法典》第496至498条;劳动者因过错致用人单位损害时的赔偿规则,可参照《民法典》第1165条之过错责任原则,惟赔偿数额应受合理限制。
尽管如此,必须认识到《劳动合同法》兼具社会法属性,其立法宗旨在于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并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若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不加任何限制,将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例如,劳动者明知用人单位在数年前存在短期欠薪或未缴社保之情形(该情形现已消除),却在多年后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并索要经济补偿,此不仅可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将使劳动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损用工稳定。
目前,针对此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亦未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致使司法裁判尺度不一。
1. 案例一:适用“一年期限”限制
刘某与汉中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 (2025)陕07民终**号民事判决(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8条所赋予的解除权系形成权,其行使应受一定期限限制。本案中,上诉人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之事由明知却未行使解除权,依据《民法典》第564条之规定,其权利因超过法定期限而消灭。
2. 案例二:不适用“一年期限”限制
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魏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 (2025)鄂01民终**号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法院强调,《劳动合同法》相较于《民法典》属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即便劳动者解除权在性质上属形成权,亦不必然适用《民法典》第564条规定的“一年期限”。劳动法领域更注重对劳动者实体权利的保护,而非机械适用民事除斥期间。
3. 案例三:折中观点(合理期限)
付某与新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 (2023)渝民申**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法院认定,该解除权属形成权,应有合理行使期限。用人单位虽在2010年至2014年间未为付某缴纳社保,但此后已依法缴纳,违法行为已于2014年终止。付某在长达九年后方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已远超合理期限,其权利消灭。该裁决未直接援引《民法典》第564条规定的“一年期限”,而是基于案件事实裁量了一个“合理期限”。
(一)结论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行使的解除权是否受《民法典》第564条“一年除斥期间”限制,尚未形成统一见解。然主流趋势倾向于认可该权利之行使应受“合理期限”之约束。法院在判定“合理期限”时,通常会参考一年除斥期间的精神,但同时综合考量用人单位过错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是否已纠正,以及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的事实等因素,进行个案裁量。
(二)建议
1.立法层面: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明确该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或确立具体的判断标准,以统一法律适用。
2.司法层面:建议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秉持劳动法之立法精神,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劳动关系稳定之间寻求平衡。在认定“合理期限”时,应进行充分说理,综合考虑前述各种因素,避免“一刀切”。
3.劳动者层面:建议劳动者在知悉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所述情形后,应及时决定并行使权利,避免因不合理迟延而导致权利可能无法获得支持的风险。同时,应注意固定和保存相关证据。
参考文献
[1]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7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2]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3]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民申**号民事裁定书.
[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m]. 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7.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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