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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17 12:09:04 查看170次 来源:刘东律师
写在前面:
日常生活中,难免会遇到经常借钱的亲戚朋友,有的碍于情面友谊出借,有的会出于保护直言拒绝。在对方不还钱时,当即下定决心起诉对方,却又在对方后续的承诺声中犹豫,下面分享的案件,源于笔者实践过程中引发的思考,有感而发。
基本案情:
甲某和乙某是朋友关系,乙某因经营门店所需,向甲某借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甲某一方面考虑到近期购买新房需要装修,另一方面考虑到自己和乙某是多年的好友,便给乙某说自己身上只有5万元现金,乙某听后,承诺用自己名下的商品房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甲某,请求甲某去银行贷款后转借给自己,甲某见乙某有借钱的诚意,便同意跟随乙某来到银行办理了15万元贷款手续,连同自己的存款5万元一次性借给乙某,帮助乙某暂时渡过难关。之后,甲某按期履行了银行金融合同,自行承担本息直到还款结束,在此期间,甲某不断催促乙某还钱,乙某仅履行了3万元银行利息和5万元现金,甲某在催促无果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说法:
本案是生活中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甲某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借钱给乙某,导致自己遭受了损失,就本案而言,其核心点在于双方之间借款的定性、借款形式是否合法、银行利息及约定利息是否可以主张、资金占用费、利息冲抵本金的问题,最终帮助甲某挽回财产损失,下面逐一理清上述五个核心要点:
第一,甲某向银行贷款15万元时,和银行之间成立了金融借贷关系,乙某出具的借条中表明其愿意分期还款以及将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该抵押未登记,抵押权自始未生效。之后,甲某如期返还银行贷款本息,乙某占有该笔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从这个角度来看,不当得利的获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且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与他人的受损具有因果关系。实践中,受损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需证明获利人所获利益无法律依据,若要达到此证明标准,受损方还面临举证责任难度大的问题,如果证据不充分,直接导致败诉风险增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已然形成了借贷的合意,且甲某交付了借款,在合同成立的前提下,配合证据的加持更为可靠。
第二,甲某贷款以后出借给乙某的借款是否合法?表面上看,双方的借款关系似乎没有瑕疵,但实际上并不合法,根据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不难看出,甲某与乙某的借款合同不合法之处在于向银行贷款转借的15万元存在瑕疵,另外乙某已如期偿还5万元,基于债权的消灭,在此不多赘述。
第三,甲某自行返还向银行贷款利息,能否在起诉状中进行主张?答案是不能的,法律禁止自然人向金融机构贷款后转借和放贷的行为,无论是否存在“利息差”,即使按照实际损失主张银行利息,也不会被法律所允许。
第四,乙某实际向甲某返还的3万元利息又该如何认定?该笔款项在性质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借款关系无效的情况下,不排除法院将已支付的利息用于冲抵本金,导致出借人得不偿失,为预防抵冲情况发生,尽可能通过调解避免增加诉讼风险,个人认为也可以结合以下三个因素入手:(一)约定利率超过法定上限;(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抵扣;(三)借款人已实际支付超额利息。通过以上三个因素作为参考,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类似利息冲抵本金的情况发生。
第五,由于本案的特殊性,主张利息很难被支持,并不意味着就此甘愿遭受损失,倘若换个思路考虑,可以主张资金占用费,作为一种法定的补偿方式,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本质上对资金使用方因占用他人资金而支付的经济补偿,同样可以弥补出借人因贷款遭受支付利息的损失的作用,体现有偿使用原则的核心内涵。
律师提醒:
1.出借时,各位要注意对方的诚信度,切记不要向银行贷款转借,也不要侥幸靠转借“吃利息”,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2.他人请求借名贷款转借时,若对方负债累累不能如期还款,向银行或金融机构借款的人可能会面临被起诉的风险。
3.如遇到本案类似的情形,主张不当得利和借款纠纷都是可以尝试的思路,关键在于证据的充分程度。
关联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2.《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结语:
诉讼必然存在风险,降低风险的同时为当事人争取到合法权益,就是最好的结果。
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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