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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10 08:37:05 查看108次 来源:孙欢欢律师
房屋买卖案件被告答辩状(胜诉)
尊敬的审判员:
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军军、艳艳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刘艳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针对本案现答辩如下:
一、原告所述房屋买卖的过程与事实不符,原告购买房屋时,明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莹莹,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
(一)莹莹购买案涉房屋的时候,就是原告的配偶嗨嗨帮忙购买的,当时该房屋开发商已经卖给他人但是还未办理任何产权登记的相关事宜,是嗨嗨帮忙从开发商处直接将购房手续改为莹莹的。因此,原告对于案涉房屋实际为莹莹所有是完全知情的,并非如原告起诉状陈述的是被告“谎称房屋是被告所有”
莹莹是被告艳艳的妹妹,案涉房屋是莹莹于2009年为父母购置的养老房。当时莹莹在国外,便委托哥哥艳艳帮忙费心选定房屋,即莹莹出资,艳艳出力,共同帮助父母购置养老的住所。因军军、艳艳与原告夫妻系朋友关系,遂当初购买该房屋时是二被告通过原告刘艳军与丈夫嗨嗨为其介绍的房源,并且在整个购房过程中都是由原告夫妇亲自带领去看房,原告夫妻后续全程参与了在售楼处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的过程。当时该房屋开发商已经卖给他人但是还未办理任何产权登记的相关事宜,是嗨嗨帮忙从开发商处直接将购房手续改为莹莹的。因而,原告对于该房屋实际购买人为莹莹完全知情,对于莹莹常年在国外、委托艳艳夫妇代为处理购房事宜也全部知情。
(二)原告购买房屋时明知房屋实际所有人是莹莹,二被告仅仅是帮莹莹办理房屋买卖事宜。且原告帮助莹莹购买房屋时就是直接从开发商处直接做的购房手续的变更,原告购买莹莹房屋的时候也是想用同样的方法直接从开发商处做购房手续的变更。因而,协议书中才约定“房屋更名等一切事宜与甲方(即本案被告)无关,甲方概不负责。”
莹莹母亲过世后,莹莹当初购买该房屋给父母居住的目的已经完成,遂莹莹于2013年欲将该房产出卖。但是当时莹莹依然在国外,遂委托本案被告帮忙处理卖房事宜。原告与被告是多年好友,得知该房屋有出卖的消息后,原告称想要购买该房屋,并称自己可以办理房屋过户不需要莹莹及二被告配合。当时经被告艳艳从中牵线,莹莹认为正好她在国外不方便回国,如果原告可以自行过户,不需要亲自回国配合办理卖给原告也方便,便将此事全权委托给二被告,就这样被告军军代替莹莹直接与原告刘艳秋签订了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中约定:“房屋更名等一切事宜与甲方无关,甲方概不负责。”原告所付购房款也是由艳艳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汇给了莹莹的美国账户。整个购房过程中,原告对房屋的真实情况及实际所有人均知情,并表示认可,被告不存在隐瞒欺骗。
二、被告军军、艳艳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效力应得到确认。
二被告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欺诈,被告军军是接受莹莹的委托合法的处分该房屋,在案涉房屋的买卖过程中,所有与房产有关的登记信息均为莹莹,并且莹莹曾经也是通过原告夫妇购买、取得的该房屋,原告在买受房屋时充分知晓房屋实际所有人为莹莹。在此种情况下仍然与被告军军签订了协议书,表明原告认可二被告的委托权限,对莹莹委托二被告处理房屋有充分的认知。在明知的情况下依然选择签订合同并实际接受和使用房屋长达十年,其行为实际上是对买卖合同效力的一种默认。原告取得房屋后未积极办理过户手续,直到2020年左右,原告才向二被告表明由于某些原因目前已经无法自行办理过户想要莹莹配合过户的情况,其自身存在一定的怠慢。被告在知晓后也将此情况告知了莹莹,当时正值疫情初期,莹莹在美国出入境受限无法回国,但表示一旦可以回国就会积极配合过户。就在诉讼前不久,原告还曾联系被告,要求莹莹回国配合过户,从始至终原告都知晓房屋的真实情况。原告不能在享受了房屋的实际使用利益后,又以被告无处分权房屋欺诈原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三、原告主张的合同无效情形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不良后果。
该房屋买卖已经近十年,在此期间,原告也实际居住并
使用。如果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房款,将会给各方带来极大的不良后果,一方面,房屋已经实际使用十年,期间可能涉及房屋价值的变化、房屋内装修费用等问题,简单的返还房款无法完全恢复到双方交易前的状态,对各方均不公平。另一方面,本案追加了莹莹为共同被告,莹莹已经追认了委托二被告卖房且实际收到购房款的事实,整个交易链条完整且合理合法,不应被轻易认定为无效而破坏既有的交易秩序。
四、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合同无效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有以下几种情形:
1、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原告与被告及莹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莹莹之间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都是真实的,不是虚假的。
3、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莹莹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
4、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任何一方没有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并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
五、即便认定本案存在欺诈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存在欺诈的合同仅仅是可以行使撤销权,而本案已经过了撤销权行使的最长期限,不可撤销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案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是其起诉状中陈述的均是其认为的被告存在欺诈的情形。被告首先不认可有欺诈原告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便真的存在欺诈,也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而是属于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但是,本案距离房屋买卖时间已经过去十年之久,已经过了撤销权行使的最长时间了。
综上所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二被告合法权益。
此致
龙沙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孙欢欢、贺梦祎
202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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