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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06 17:20:05 查看86次 来源:郭晓静律师
原告女方与被告男方于2015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女。婚后因家庭琐事频繁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失和。2016年,男方被诊断出患有膝盖滑膜炎,无法工作,女方遂外出务工承担家庭开支。期间,男方对女方多次言语侮辱,致使感情进一步恶化。
自2017年起,女方携女儿返回山东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女方及其家人实际承担起女儿的抚养责任,男方未支付抚养费用,也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女方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男方不同意离婚,辩称双方虽因沟通不畅发生争吵,但孩子尚小,希望维持婚姻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双方离婚。
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享有探望权,原告应予配合。
3、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65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元月10日前付清,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
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我们在代理过程中,重点梳理了双方分居时间线、子女实际抚养情况、原告经济能力等关键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最终实现了当事人的诉讼目标,维护了其与孩子的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及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9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7年开始分居,被告亦认可自2020年起双方再无共同生活。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法院认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已连续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
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为原则。考虑到女儿长期随原告及原告母亲在山东生活、就读,原告有稳定工作与收入,能保障子女成长需求,被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且自2020年起未探望或支付任何抚养费;法院认定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关于抚养费金额,法院结合被告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并参考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抚养费为每月965元,切实保障了子女权益,也兼顾了被告的给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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