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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凯发k8官网下载

2025/11/06 11:29:44 查看107次 来源:耿正义律师

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民间借贷合同在自然人之间属于实践性合同,一方为企业法人时则属于诺成性合同,两者虽然在合同类型上存在区别,但对于借贷合意和款项是否实际发生的审查均应当成为此类案件审查的重点内容。当事人能够提供债权凭证时,借贷关系一般较为清晰,但缺乏债权凭证或者当事人以其他法律关系掩盖借贷关系等情形发生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则成为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 667 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时,对于上述构成要件均需承担证明责任,以确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实践中,考虑到民间借贷主体常发生于熟人之间,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意识不强等原因,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往往只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而缺乏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造成法官在判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时难度极大。虽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16 条针对此种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规定中各方的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应当如何确定仍存在较大争议。与诉权、诉讼目的、既判力等民事诉讼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不同,证明责任一直是诉讼法和实体法关注的重点,就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关系而言,证明责任是考虑到认识手段和认知能力的局限,在具体诉讼中出现法官对于主张事实不能判断为真时,证明责任则告诉法官如何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90 条第 款规定的“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明确了证明责任的作用机制在于结果意义上裁判规则的适用,该解释第 91 条进一步明确了证明责任的分配方法,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于引起上述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定位的前提,证明责任不仅仅是民事诉讼法的问题,其作用机制更多地体现在实体法的规范上,在实体法中一般会就证明责任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且恒定于一方当事人。相对于证明责任而言,举证责任在理论和实务上一般将其定位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属于动态的“举证责任”,随着当事人证据证明力的变化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最终使得法官在内心形成心证,确定其证明责任是否已经完成。
原告仅能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可以作为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初步证据,应当结合被告不同的抗辩方式确定不同的举证责任内容和标准。如果被告主张其并未收到原告所付款项,因该主张属于对原告主张的简单否定,从而应当属于否认的范畴,对此被告无需进行举证,证明款项交付事实发生的责任仍属于原告;而当被告不否认收到原告款项,但是抗辩该款项属于其他性质的费用时,因为被告此时向法院陈述了与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不能同时存在的其他事实,应当列入抗辩的范畴,对此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其证明的标准并非高度盖然性,而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108 条所规定的反证应当达到使得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即可。因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16 条的核心并非证明责任的倒置,而是在证明责任恒定于原告的情况下,根据双方不同的主张由人民法院具体分配举证责任,从而确定借贷合意事实是否存在的败诉风险由哪一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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