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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法案例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凯发k8官网下载

2025/11/05 17:16:41 查看106次 来源:郭晓静律师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6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新能源分散式微风发电联合施工协议》,约定: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洛阳市xxxx村的微风发电项目分包给程某某,工程单价为每个基坑1.2万人民币(免交税),双方工程负责人代表:甲方:霍某,乙方:程某某,违约责任:甲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乙方有权停工,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按应付款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甲方因特殊原因导致不能正常施工,每人每天按50元计费,机械费按每天每台500元计费。合同签订后,程某某向被告支付40万保证金后于2023年3月7日进入工地开始施工,直至2023年5月21日因被告原因而导致停工。停工之后,被告一直称工程可以继续进行,让原告等待,导致原告工人停工15天,机器停工30天,造成停工损失22500元。此外,施工期间,原告共计完成基坑95个,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0000元。目前案涉工程仍无法进行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应予以拒绝。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某支付工程款1140000元及停工损失22500元;

二、被告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某退还保证金400000元;

三、被告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某支付案件代理费40000元;

四、被告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暂计算至2023年7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的4倍,从2023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了95个基坑建设,每个单价12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0000元。另因被告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按谁工程停工,原告要求按照10名工人每人每天50元的生活补助标准计算15天停工损失及一台挖机停工30天的停工损失,共计22500元,该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6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27日为140220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庭审调查及对本案进行调解的情况,本院酌定截至2023年7月27日的违约金为50000元,之后从202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的4倍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新能源分散式微风发电联合施工协议》约定有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的内容,但代理费标准一般与诉求标的相挂钩,根据原告提出的诉求金额及本院最终认定的金额,本院酌定由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代理费4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担。另被告洛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400000元。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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