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城区
大家都在搜:

律师

或者
发需求

于某涉嫌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罪及强奸罪辩护词-凯发k8官网下载

2025/11/05 15:25:27 查看499次 来源:孙欢欢律师

于某涉嫌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罪及强奸罪辩护词

(孙欢欢律师)

(检察院对于某量刑意见分别是强制猥亵罪2年 猥亵儿童罪4-5年强奸罪6年6个月至8年6个月 法院最终改判为猥亵儿童罪两年六个月,强制猥亵罪两年,强奸罪改判无罪)

尊敬的合议庭成员

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于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和强奸罪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卷宗,也听取了本案被告人于某的辩解,认为本案认定于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详细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关于强制猥亵犯罪,因被告人于某对该罪认罪认罚,辩护人对该案件事实不发表意见,但是认为公诉机关量刑过重。

于某第一次笔录供述“手伸进里面但是没有摸到pigu和y部”“刚伸进去还她还没等反抗就被她妈妈看到了”“只是摸了她的小腹”。

琪琪某笔录“把手伸进了我的裤子里摸到了我的y部”“他刚把手伸进去摸我的y部就被我妈发现了”

元某笔录,于某右手放到琪琪某y部的位置。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连被害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都说自己只是被摸到了y部,但是公诉机关却直接认定于某还摸了被害人的y部,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认定没有证据予以印证。于某虽然有猥亵行为,但是仅仅是刚刚将手伸进了被害人的裤子,仅仅摸到y部以后就被发现,犯罪行为就是一瞬间的时间,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况下,还被量刑2-3年,于某的犯罪行为与公诉机关给其的量刑相比,明显刑与罚不相适应。辩护人认为,该罪对于某量刑六个月以下拘役即可。

二、关于猥亵儿童犯罪,辩护人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逐一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起猥亵琪琪某的犯罪,辩护人认为仅有琪琪某的供述,系孤证,应属于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于某实施了该起犯罪

1、于某对该起犯罪不予认可

2、证人元某陈述,女儿从未和自己说过

3、证人清某,妹妹并没有和自己说过她曾经被多次摸过,当妹妹发微信说“求你了、叔摸我”的时候,她只是回忆自己曾经被叔摸过,并不是知道妹妹曾经被摸过才着急回家抓紧阻止的

4、琪琪某的陈述过于概括和笼统,时间,地点和发生经过都不能完整陈述,其关于该起事实的陈述不能被作为一份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有效陈述,且琪琪某在公安机关和在公诉机关的两次陈述内容还有互相矛盾之处。

琪琪某2024年2月10日第一次陈述是从其小时候记事起一直到现在,几乎每年都会有这种事,都是趁着家里没人的时候,于某对其实施猥亵行为。琪琪某在公安机关仅有这一次供述,并未形成稳定供述。而2024年5月24日检察院制作的笔录中,公诉机关问琪琪某于某是什么时间开始对其有猥亵行为,琪琪某回答是大约小学几年级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太清,也拒绝回忆案件细节。

5、于某家的勘验笔录只是对于某家的房屋格局的一个客观呈现,不能证明犯罪事实是否真实存在

6、琪琪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该指认笔录指认的是两次强奸的案发地点,没有对本起威胁儿童犯罪地点的指认

综合以上几点,辩护人认为,针对该起指控,证据上仅有琪琪某的两次陈述,两次陈述内容对案件具体细节例如时间、地点和发生经过有没有进一步的陈述,仅凭琪琪某一个人两次时间上存在矛盾的供述就认定于某实施了以上的犯罪事实,在证据上属于孤证,属于证据不足,对该起犯罪恳请贵院不予认定。

第二起猥亵清某的犯罪,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证据不足,证据上也是孤证,不应认定于某有该起犯罪

1、于某对该起犯罪不予认可

2、证人元某,女儿从未和自己说过

3、证人琪琪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陈述,姐姐第一次被摸的时候当时她看到了于某用菜刀吓唬她们俩,看到了姐姐被带进卫生间。之后姐姐和自己说了这个事。这与清某自己的陈述不一致。清某说的是当时妹妹在炕上睡觉,并没有陈述妹妹是看着自己被于某拉到卫生间的。琪琪某在公诉机关笔录陈述,姐姐之前没提过类似的事,就是我报案以后,在我爸家我姐说过。(在明某家就说了起诉书质控的第三起,没有本起犯罪事实的陈述)

4、证人明某,证明2024年2月9日清某在其家中听说妹妹被于某猥亵以后,哭着说自己也被猥亵过,但是当时跑开了,于某没得逞,这个事和元某说过,但是元某没有相信。该证言能够证实清某并没有说自己被猥亵过两次。

5、证人汐某,内容与明某一致。该证言能够证实清某并没有说自己被猥亵过两次。

6、清某的陈述内容在案发时间上十分混乱,且人物混乱,并且陈述内容不符合常理

清某2024年2月10日的第一次询问笔录陈述时间是2017年冬天,案发时共计三人,包括自己和于某,以及在睡觉的妹妹琪琪某。

清某在公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该起事件发生在2016年的冬天,且案发时弟弟芮某也在家,芮某在西屋床上睡觉,妹妹在东屋炕上睡觉,于某在“西屋炕上”猥亵自己(起诉书认定的是东屋炕上)。这个笔录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仅时间不一致,人物不一致,发生地点也不一致。

清某陈述于某企图猥亵她的时候她尽力反抗又大声喊,此陈述内容与常理不符。因为当时妹妹和她就在同意房间,如果其努力反抗又大声喊,势必会吵醒睡觉的妹妹,但是妹妹琪琪某并未陈述有此案的发生。另一个不符合常理之处就是,清某说当时在屋内她反抗以后,于某去厨房取了菜刀放在她枕边进行威胁,如果当时于某真的去厨房取到了,这个期间清某可以逃离现场,她为何不逃离而是在现场等候于某返回以后第二次又将她带到卫生间进行猥亵?这个陈述内容与常理不符,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7、现场勘验笔录只是对于某家的房屋格局的一个客观呈现,不能证明犯罪事实是否真实存在

8、清某对家中的格局十分熟悉,在家中指认现场的笔录和视频不能证明是否存在指控的事实

因而,辩护人认为,该起犯罪事实也同样是仅有清某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与之互相印证,且清某自己的供述内容又互相矛盾,因而,该事实也属于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于某实施了该起犯罪。

第三起猥亵清某的犯罪,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于某实施了该起犯罪

清某第一次笔录陈述案发时间是2018年春天,妈妈在医院生孩子的时候,在检察院的询问笔录陈述案发时间是2017年春天,妈妈在医院保胎的时候;清某第一次笔录陈述于某摸了自己的下体和胸部,检察院的询问笔录清某说一直拉着裤子(并未陈述于某摸到了自己)。清某两次陈述内容关于时间和案发过程并不一致。虽然本案元某也陈述自己坐月子期间,清某打电话说过于某有此类行为,但是其经确认后于某并未承认。2024年2月9日清某给琪琪某报警后,在明某家中提到过此事,但是也没有说细节,就是说当时于某没得逞,证人汐某的证言也是证实听说了清某说自己被于某扒过裤子但是自己跑开了。针对以上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情况,辩护人认为,因清某的供述内容前后矛盾,其陈述内容真实性存疑,而元某、明某以及汐某的证言都是听清某陈述的,属于传来证据,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受清某陈述内容真实性的影响,因清某证言真实性存疑,以上传来证据的真实性也存疑。因而,该起犯罪也系证据不足,请贵院不予认定。

退一步讲,辩护人认为,该起犯罪即便认定,也是犯罪未遂,应按照未遂予以减轻处罚。也就是说,猥亵儿童罪如果认定犯罪,前两期证据严重不足,第三起犯罪证据也有瑕疵,即便认定第三起猥亵儿童罪,因仅有该一起犯罪,且还属于犯罪未遂,如果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在一年以下较为适宜。

三、关于强奸罪,辩护人认为,该三起犯罪均属于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

1、于某对该起犯罪不予认可

2、被害人目前元某,从未听女儿对自己说过。

3、被害人父亲明某,琪琪某没有说过于某对她有过侵害

4、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互相印证

第二起犯罪即2023年春天,被害人对于案发具体时间无法描述,连具体月份都不能回忆。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无法回忆起具体的案发地点所以指认笔录上没有该地点的指认,也找不到被害人陈述的案发车辆。辩护人认为,该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本人的陈述,系孤证,现有证据不能互相印证证明该起事实的发生。

第三起犯罪及2023年夏天,被害人对于案发具体时间无法描述,连具体月份都不能回忆。其陈述内容与元某互相矛盾,根据元某的陈述,当时琪琪某拒绝回家帮忙拔电源,是元某自己回家拔电源的。元某的陈述内容恰恰证明琪琪某的陈述内容不真实。辩护人认为,元某在本案中的角色很特殊,既是于某的妻子,又是琪琪某的妈妈,所以她陈述的内容最中立,最客观,不会偏袒任何一方。当元某的陈述和琪琪某的陈述不一致时,元某的陈述更具有真实性。

第一起犯罪,即2022年的冬天,虽然在时间上该次犯罪被公诉机关排号在第一个,但是辩护人想说的是,结合第二起和第三起公诉机关的事实来看,琪琪某陈述的内容真实性存疑,且存在不符合常理的地方。例如,为何报警当天和家人没有提起之前被侵害的事情,而就只是说了案发当天的事情?公诉机关讯问她被侵害的时候有没有疼,琪琪某回答的是“没什么太大感觉”为何没有感到疼?生理构造上,女孩第一次发生此类事情,尤其是女孩年纪较小的时候,正常是应该能够赶到剧烈的疼痛的,而公诉机关询问琪琪某的时候,她却说没有太大感觉,这个情况无法排除琪琪某当时已经不是处女的合理怀疑。因而,即便有医院的诊断确诊琪琪某已经不是处女,不能证明是于某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所致。琪琪某说在那个年纪遭受侵害,还不觉得疼,是非常不符合常理的,证明其陈述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指控于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

5、现场勘验笔录只是对于某家的房屋格局的一个客观呈现,不能证明犯罪事实是否真实存在

6、琪琪某指认笔录和视频,因为她对家中的格局十分熟悉,在家中指认现场的笔录和视频不能证明是否存在指控的事实

7、琪琪某不是处女的诊断报告,因琪琪某陈述被于某侵害时没什么感觉,所以该诊断报告不能证明是于某有强奸事实造成琪琪某chunvmo破裂。如果其没有觉得疼,可能是她之前有过性经历,所以她能够对发生性行为的事情进行描述,因为小时候被于某摔过,且本次被摸,有打击报复于某的动机,进而编造更多被侵害的事实。

针对这三起事实,同样是仅有琪琪某一个人的陈述。而且该三起事实,琪琪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没有确定具体时间,都是笼统的陈述为某年的一天。其中第二起强奸犯罪,琪琪某连具体的案发地点都记不清,也没有找到其陈述的涉案车辆(详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第三起犯罪,其陈述内容与元某互相矛盾,根据元某的陈述,当时琪琪某拒绝回家帮忙拔电源,是元某自己回家拔电源的。公安机关的笔录仅有一次,即便公诉机关对琪琪某也进行了询问,但是该笔录对这三起犯罪详细情况没有任何的陈述,内容仅仅是陈述了案发地点而已。辩护人认为,仅凭以上琪琪某的笔录,认定于某实施了强奸罪,是证据不足的错误认定。

综合全案,辩护人认为,认定案件事实不能仅凭被害人口供定罪,因本案被害人琪琪某因为小时候被于某从炕上扔到地上从而有报复于某的动机,清某为了维护妹妹也存在报复于某的动机。所以本案除了被害人陈述以外,还需要与被害人口供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才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本案虽然有现场勘验笔录,但是这些勘验材料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发生。虽然公安机关给琪琪某和清某都制作了指认笔录,但是该指认笔录也是琪琪某根据自己的陈述来指认的,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客观存在。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提交的指导性案例,该案例与本案不同,该案例中有同学的证言予以印证。而本案中,大多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都是没有其他证言的,紧靠被害人陈述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和指认笔录,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辩护人认为,这也是公安机关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时候只认定于某有一起犯罪事实的原因。而且本案有琪琪某老师师某的证言,他证明琪琪某平时乐观开朗,赵波也证明,住宿期间琪琪某人员毕竟好,和同学聊得来。这不是被长期遭受侵犯的孩子的客观表现。

最后,辩护人想说的是,公诉机关一再强调的是,本案被害人如果不是本人亲自经历,不能陈述案发的详细情况,据此在只有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确实发生。但是本案的特殊情况是,除了当天案发的情况以外,都是被害人回忆多年以前发生的事情。现在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制作笔录的时候,琪琪某已经年满十四周岁,清某都已经成年了。她们不属于本身年幼而陈述自己不了解未经历的事情的情况,她们现在的年纪根据现在的信息传播实际情况,可以陈述自己没有实际经历但是看到的一些对某些事情的描述。本案对于某的犯罪事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状态,此种情况下,应该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因而,辩护人恳请贵院能够对于某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辩护人:孙欢欢

                             2024年7月9日


律图,优质法律服务平台
400-64365-60

服务时间:周一至周六8:00~22:00

服务指南
平台保障
律师入驻
常见问题

| | | | | |

凯发k8国际官方网站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凯发k8国际官方网站的版权所有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