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城区
大家都在搜:

律师

或者
发需求

光法案例丨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可以主张停运损失,损失谁来承担?-凯发k8官网下载

2025/11/04 10:03:02 查看188次 来源:郭晓静律师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24日,杜某驾驶自卸货车倒车时,撞到郭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将郭某驾驶的车辆司机楼撞坏,郭某受轻微伤。郭某驾驶车辆所有人系白某,该车挂靠在公司运营。杜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系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22年11月24日,白某的车辆被送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完毕后,因保险公司与维修公司就维修价格协商不成,车辆一直滞留维修公司,直至2023年3月28日才将车辆提出。白某支出车辆施救费3500元。

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白某的车辆自2022年11月24日至2023年3月10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23年4月18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每天的停运损失费用为570元,从2022年11月24日到2023年3月10日共计3个月零16天,营运工作日为88天,停运损失=88天*570元=50160元。白某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


案件分析:

本案需要关注的问题有两个:

一、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二、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能否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杜某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且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对于本案来说,虽然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了停驶、停业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但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更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各项损失32150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所有的车辆被杜某驾驶自卸货车倒车时撞坏,杜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中称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但该投保人声明是以格式印刷方式出现在投保单上,且印刷的字体拥挤、重叠,内容模糊不清,投保单及保单上也未附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虽然有投保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无具体经办人签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更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拒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损车辆于2022年11月24日送维修公司维修,维修完毕后,原告称因被告保险公司与维修公司就维修价格协商不成,导致车辆无法及时提出,直至2023年3月28日双方协商一致并支付维修费用后才提出。与维修厂结算维修费用系原告方义务,因未及时付款导致的停运时间并非交通事故造成,该部分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停运期间应为处理事故及合理的维修期间,根据车辆实际维修情况,停运期间本院酌定为45天。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参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运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中日每天的停运损失费用570元,共计570元/天*45天=25650元。综上,原告白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5650元及鉴定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共计32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律图,优质法律服务平台
400-64365-60

服务时间:周一至周六8:00~22:00

服务指南
平台保障
律师入驻
常见问题

| | | | | |

凯发k8国际官方网站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凯发k8国际官方网站的版权所有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