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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法案例丨债务人死亡,被继承人是否需要偿还债务-凯发k8官网下载

2025/10/31 15:21:26 查看117次 来源:郭晓静律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30日李某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张某某按照李某的指示向第三人青海省天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2015年1月张某某因刑事案件李某羁押,后一直在监狱服刑,2022年1月份刑满释放,此时得知李某于2017年12月份死亡。李某a系李某配偶、李某b、李某c、李某d系李某子女,张某某便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提起诉讼。


案件分析:

本案有几个争议焦点,如下:

1、张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100万元借款能否认定。

本案《借据》合法有效,借款事实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也按照李某的指示将200万元转至第三人青海省天桥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应当依法认定成立。

2、张某某主张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诉讼时效。2015年1月,原告因刑事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直到2022年1月份才刑满释放,在原告被羁押期间,无法向李某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诉讼时效应当中止的情形。原告出狱后积极主张债权,才得知李某于2017年12月份死亡,原告在得知这一情况后,积极准备证据材料着手诉讼。2022年4月份,通过律师调取李某近亲属的信息。2022年6月6日,原告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各李某以主张权利,后撤诉,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3、被继承人放弃部分遗产继承,能否免除责任。

本案中,没有遗嘱执行人,李某的继承人也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应该由李某a、李某d、李某b、李某c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虽然李某b、李某d在2018年表示放弃部分遗产的继承,但是仍然负有遗产管理的责任。为了查明李某的债务状况、遗产情况,李某d、李某b、李某c作为李某的遗产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张某某做好遗产分配任务,有必要将李某d、李某b、李某c列为被告,以李某的遗产承担权利、义务,故李某d、李某b、李某c作为本案被告适格。放弃继承权声明应当在遗产处理前,诉讼中放弃继承权有损债权人利益,本案中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无效。

4、继承人为规避债务,将遗产低价出售是否合法合理。

房产低价出售则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负有遗产管理责任的继承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李某去世后,债务还需不需要偿还。

继承人以所得一场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李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扣减520000元为限清偿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以内的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55%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张某某主张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4.李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应否承担清偿责任;5.第三人天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某某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李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张某某按照李某的指示将借款转至天桥公司银行账户,用作楚雄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履行出借义务,张某某与李某借贷关系成立。李某a等四人主张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张某某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已对张某某的财产、债权进行审查,并未查到该笔债权,案涉债务存在虚构,李某a等四人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李某a等四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某某主张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李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据的时间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行后,适用于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规定和答复,本案诉讼时效自张某某向李某主张权利时起算。张某某称其于2015年因涉嫌犯罪被捕入狱,2022年1月出狱,于2022年6月向李某a主张权利,李某a对此不持异议,故诉讼时效自2022年6月起算。本案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李某的借款用于建设工程所需,张某某主张该债务为李某与李某a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但其未能举证,不能认定该借款为李某和李某a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四,李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应否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李某a、李某c、李某b、李某d应以继承李某遗产的实际价值扣减520000元为限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五,第三人天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基于与李某的借贷关系,按李某指示将出借款付至天桥公司,系履行与李某的借款合同义务,其与天桥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某要求天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张某某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生前向张某某借款1000000元未还,因李某b、李某d仅放弃继承李某的部分遗产,仍需在未放弃继承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因李某a等四人已清偿李某债务520000元,应在继承的李某遗产的实际价值扣减52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债务的范围,张某某除主张借款本金1000000元外,还主张按年利率3.55%计付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得当的问题。李某a等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推翻该判决所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李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张某某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李某a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适用关于继承的诉讼时效而非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本案系李某生前欠付张某某1000000元借款未偿还引起,其本质为债务纠纷而非继承纠纷,案涉款项的出借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李某2017年12月27日去世,张某某于2015年因刑事犯罪入狱服刑至2022年1月,此期间张某某对李某去世不知情符合常理,李某a亦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在服刑期间对李某去世的事情知情。张某某于2022年6月6日第一次提起诉讼主张借款,无论是从张某某出狱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张某某第一次提起诉讼起计算,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李某d、李某b、李某c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案中,没有遗嘱执行人,李某的继承人也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应该由李某a、李某d、李某b、李某c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虽然李某b、李某d在2018年表示放弃部分遗产的继承,但是仍然负有遗产管理的责任。为了查明李某的债务状况、遗产情况,李某d、李某b、李某c作为李某的遗产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张某某做好遗产分配任务,有必要将李某d、李某b、李某c列为被告,以李某的遗产承担权利、义务,故李某d、李某b、李某c作为本案被告适格。放弃继承权声明应当在遗产处理前,诉讼中放弃继承权有损债权人利益,本案中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无效。

四、关于一审法院对西宁市某某大街12**室房产价值的认定和对西宁市某某路25*室房产以2017年12月27日的市场价值为李某遗产实际价值的认定是否得当的问题。虽李某a等认为某某路25*室房产的实际价值为500000元。根据李某a与案外人签署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以200000元价格出售给第三人,李某a认为实际出售价为5000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继承人应该以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如25*室房产低价出售则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负有遗产管理责任的继承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

五、关于李某a等主张偿还了李某生前所欠隆xxxx工程债务1502352.4元能否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李某a均为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方小霞等主张就xxxx工程偿还了李某生前债务1502352.4元,应从李某遗产中扣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李某a等共清偿李某债务520000元并无不当。

六、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否认定的问题。张某某于2022年6月6日已向李某a等主张借款,至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尚未偿还,所以对张某某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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