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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的刑事认定与律师辩护实务探析-凯发k8官网下载

2025/10/22 13:43:12 查看264次 来源:孙宇律师

 

串通投标罪的刑事认定与律师辩护实务探析

串通投标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重要罪名。从律师实务视角出发,厘清该罪的构成要件、司法认定标准及辩护要点,对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界限、规范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串通投标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两类:其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其二,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或公民合法利益。两类行为均需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结合《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第六十八条,"情节严重"具体包括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中标金额400万元以上等六种情形,为司法认定提供了量化依据。

犯罪主体方面,既包括自然人投标人、招标人,也涵盖单位犯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明确,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需注意的是,单位犯罪的认定需满足"为单位利益实施、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等要件,避免将个人行为错误归责于单位。

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即明知串通投标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三十二条关于"禁止串通投标"的强制性规定,仍通过协商、协议等方式达成意思联络,意图操纵投标结果。若投标方仅因市场信息沟通或技术合作形成报价趋同,缺乏操纵竞争的主观目的,则不构成犯罪。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与罪非界限

司法实践中,认定"串通行为"的核心在于证明行为主体间存在"意思联络"及"共同操纵投标"的客观表现。常见争议点包括:其一,"围标""陪标"行为的定性。如多个投标方协商由特定主体中标,其他方虚增报价或降低报价,表面上符合"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特征,但若未实际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如中标价仍低于市场合理价),则可能因未达到立案标准而不构成犯罪。其二,招标人"倾向性指导"的认定。若招标人通过泄露标底、调整评分标准等方式帮助特定投标人中标,需结合具体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中标结果偏离公平竞争原则,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是否满足"情节严重"的追诉标准。例如,某工程投标中,三家企业协商由a公司中标,b、c公司分别以高于和低于a公司报价投标,最终a公司以500万元中标。若经审计,该中标价与市场均价一致,未造成招标人直接经济损失,且三家企业无违法所得,则不符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立案条件,应作无罪处理。

三、律师辩护的核心策略与实务建议

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应重点从以下维度构建辩护体系:

(一)无罪辩护的切入点

1.主观故意的排除:通过审查投标文件、会议记录、通讯往来等证据,证明行为主体间无串通合意。例如,投标方虽存在报价协商,但目的是避免恶性竞争、保障工程质量,而非操纵中标结果,可主张缺乏犯罪故意。

2.客观行为的非罪化:若中标价符合市场规律,未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或损失金额未达50万元、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则不符合立案追诉标准。

3.因果关系的断裂:证明损害后果由市场波动、技术变更等其他因素导致,与串通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二)罪轻辩护的重点

若行为已构成犯罪,可从以下方面争取从轻处罚:其一,行为人系从犯,仅参与部分环节且作用较小;其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其三,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损失;其四,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同时,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引导当事人签署具结书,争取量刑建议的优化。

(三)证据审查的关键环节

律师需重点核查:中标项目金额的计算依据是否包含非投标范围内的附加费用;直接经济损失是否为串通行为直接导致(如排除因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后续损失);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实际参与决策,避免责任扩大化。

结语

串通投标罪的司法认定需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兼顾市场竞争的灵活性与法律规制的严谨性。律师在实务中应紧扣构成要件,围绕证据链的完整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展开辩护,既防范刑事打击范围不当扩张,也为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专业参考,共同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的公平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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