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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07 20:17:26 查看192次 来源:耿正义律师
“先开票后付款”的合同约定不能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主义务的抗辩理由
——某市某勘察院与广西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付款方以收款方未先行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释明,收款方具备开票条件的,可判令付款方支付款项的同时判令收款方履行开票义务;收款方未开具发票部分的欠款,付款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典型意义】: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付款方)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收款方)先开具发票,发包人再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屡见不鲜。付款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主要义务与收款方开具发票的非合同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在收款方已交付合格工程建设成果的情况下,付款方仅以收款方未履行开票这一从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款项的主给付义务,容易造成利益失衡。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本着减轻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应主动询问收款方是否具备开票条件,如具备开票条件的,即使付款方未反诉收款方开具发票,也可在判决付款方支付相应款项的同时,判令收款方在期限内开具发票;同时考虑到合同确有“先票后款”的约定,则对于收款方未开具发票部分的欠款,付款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此举既保护了收款方获得合同款项的合法权益,又能敦促其及时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保障付款方获得发票的权益。如确因客观因素导致已不具备开票条件的,可以判决收款方赔偿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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