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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新《公司法》下,债权人能否以出资加速到期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朋友必看!征地拆迁中易被忽视的评估报告违法点,补偿低可能就因这些套路-凯发k8官网下载

2025/10/04 22:04:33 查看168次 来源:闫国田律师

新《公司法》下,债权人能否以出资加速到期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

本期导读

新《公司法》施行前,特别是在《九民纪要》出台后,司法实务中,债权人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通常有两种路径,但均以法院强制执行后发现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为前提条件。

当前提条件满足后,一种路径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另一种路径是另行起诉,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这两种途径对债权人来说都太费时费力。

那么新《公司法》施行后,债权人在起诉公司偿还欠款时,能否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新规,将未出资的股东一并列为被告?我们通过梳理新《公司法》施行后各地法院公开的案例,探寻目前司法实务中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对债权人和股东有何借鉴与启示?

01 支持的观点为更清晰的展示司法实务中支持同时起诉公司和未出资股东观点的裁判理由,我们将支持的观点区分为三种不同的适用场景,具体如下:

场景一:债务人公司存在其他执行不能的案件

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公司存在其他执行案件,并且经法院强制执行而无财产可供执行,则可以认定符合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起诉公司的同时,一并将未出资的股东列为被告。

参考案例:熊某甲、熊某乙、程某与无锡某基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4)苏06民终411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某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是一个持续的法律事实,故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相关规定。

上诉人对某邦公司的案涉债务没有异议,但某邦公司未能自行清偿,且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经强制执行未能履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手段未发现某邦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足以认定某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条件。

上诉人认为某邦公司对某开发商享有债权,但该债权能否实现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未改变某邦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现状,三上诉人对某邦公司的案涉债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场景二:债务产生后,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期限本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但如果股东在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一般会被认定为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债权人在起诉公司时,有权要求股东按照先前的出资期限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参考案例:上海华峰公司与吴某、英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4)沪0116民初839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中,英赛公司股东吴某的出资认缴期限变更为2034年4月23日,该变更系在英赛公司债务产生之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同时,原告亦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吴某主张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英赛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吴某应在未出资的3428.57万元范围内对英赛公司付款义务中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场景三:无任何前提,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其实,前两种场景在新《公司法》施行前,也可以适用,主要依据是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后,支持的观点认为,即使不具备前两种场景的条件,债权人仍可直接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同时起诉公司和未出资的股东。

参考案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许某、吕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4)沪0115民初6423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股东许某和吕某承担出资责任。该请求权成立条件有两个,一是某乙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二是许某、吕某未实缴出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欠某甲公司货款逾期未支付,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论主观不履行,也即某乙公司满足未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条件。

而根据企业公示信息,许某、吕某未实缴金额均逾千万。许某、吕某虽然抗辩不应在一案中处理不同法律关系,但一则考虑诉讼成本,避免程序空转;二则可参照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未尝不能在一案中同时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债务人与相对人的纠纷。

据此,许某和吕某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的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02 不支持的观点

不支持的观点认为,就法律关系而言,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通常与股东无关,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公司偿债能力尚未可知的情况下,不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不能在债权人与公司的基础纠纷中同时起诉股东。

参考案例:佛山市南海区某综合购销部与佛山市某餐饮有限公司、冯某亮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4)粤0605民初3044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关于冯某亮的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债权人的请求权实质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但在认缴制下,股东在出资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未出资,并未违反章程规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公司对股东不享有到期债权,债权人以行使代位权的方式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

冯某亮作为佛山某餐饮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对冯某亮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以行使代位权的方式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故,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03 结语

鉴于新《公司法》施行时间不长,在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新规时,关于能否同时起诉公司和未出资的股东这一问题,从目前已公布的判例数量上看,支持的判例和不支持的判例数量旗鼓相当,可见争议之大。【站在债权人角度】自然希望能够同时起诉公司和未出资的股东,从而减少诉讼流程、避免反复的诉累、节省维权成本。若在诉讼中能提供债务人公司存在其他执行不能的案件证据,或者存在恶意延长出资限期的证据,同时起诉公司和未出资的股东,被法院支持的概率极大。如果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在起诉债务人公司时,也应将未出资的股东列为被告,即使没有得到支持,也不会带来额外的不利影响。【站在股东角度】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其更希望先处理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基础纠纷,只有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才有权主张出资加速到期,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作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最后,关于这一问题,有待于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或者交给时间,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达到定分止争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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