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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6 12:11:08 查看210次 来源:王瀚仑律师
01
问题引入
案情简介
张三通过与李四签订的租赁合同,骗取李四轮胎压路机一辆;之后将该压路机出售给王五。现张三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责令张三向被害人李四进行退赔。目前,张三将违法所得挥霍一空,已无赔偿能力。
问:当法院已通过刑事判决,责令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退赔,此时被害人是否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另行主张权利?即此时李四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五返还案涉压路机?
实务中,存在法院立案庭对此不予立案的情况。法院审核意见为:“作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原告所诉民事权益应经过刑事追赃退赔予以保护救济”。
02
法律分析
情形一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75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176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根据前述法条可知,当被害人的财物因被告人的行为被毁坏而出现物质损失时,被害人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但是当被告人非法占有,或者已经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此时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涉财物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被告人退赔。
需要注意的是,前述法律规定中仅涉及被害人针对被告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作出规定,那么当被告人处置了被害人的财产时,被害人是否可以对获得财产的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返还原物呢?
情形二
当被告人处置了被害人的财产时,被害人是否可以对获得财产的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返还原物呢?
答:
【案例引入】
一、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国家开发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终114号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6月29日
案情简介
柏杉林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贷款,签订相关合同,由初汶泽等人提供担保;后大兴安岭集团通过收购柏杉林公司股东51%的出资,确定由大兴安岭集团对前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一审法院最终判决柏杉林公司偿还贷款、利息、违约金,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大兴安岭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大兴安岭集团二审期间提供柏衫林公司及相关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要求发回重审。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看,国开行与柏杉林公司存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与初汶泽、大兴安岭集团、初梓溪、葛天茹、初洪波、张丽娜、初洪涛、边鹤等存在担保法律关系。柏杉林公司与初汶泽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有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柏杉林公司、初汶泽作为刑事案件的犯罪人仅与借款关系的借款人及保证人之一重合,民事案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完全一致。柏杉林公司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承担刑事责任,是依据刑法规范对其骗取贷款行为作出的法律评价,而其与贷款人、担保人之间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则属于民法规范评价和调整的范畴。生效刑事判决责令柏杉林公司将骗取的贷款款项退赔给国开行甘肃分行的事实,并不影响国开行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主张本案,刑事判决追究的是行为人违反刑法的责任,民事合同的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同时对于此问题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文字表述上看,上述解释和批复涉及的主体只有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两方,指的是刑事审判结束后,被害人不能针对刑事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结合上述解释和批复进行理解,可得出被害人可向刑事被告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的结论。
第二,关于本案应否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从上述规定来看,本院认为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向受让涉案财物的第三人主张对该物的所有权,因该第三人并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可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因此只能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故本案中梁零一作为涉案款项650万元的原所有人,向接受涉案款项的第三人莫灼威主张权利应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来源:莫灼威与梁零一、东莞市卓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超骏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黄泳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 号: (2020)粤12民终848号,裁判日期: 2020年06月19日)
03
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11条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第一,当被告人处置了被害人的财产,若第三人受让案涉财物符合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时,人民法院将直接进行追缴。此时被害人通过刑事退赔程序使得其民事权益得到救济。
第二,若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此时人民法院将不在通过执行程序中,对案涉财物进行追缴。当然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仍要求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即此时的被害人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程序,以此来保护自身的民事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和救济的法益不同,在刑事判决判令追赃、民事判决判令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执行程序中,如果相关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发还了被害人相应款项,则应冲抵刑事案件被告人依民事判决应支付的金额,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退还的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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