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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4 10:59:19 查看150次 来源:郭晓静律师
案情简介
小h入职小c经营的工作室(个体工商户)。小c以“吸纳现金流”为由,要求小h签署《个人入股合同》,
约定其出资5万元占10%股份,按月分红并参与股东会议,同时约定“禁止退伙,退伙仅按停业时财产结算”。
签约后,小c以“合伙人身份”为由停发工资。
后工作室停业期间,小c既未分红,亦未召开会议或公开财务。小h索要结算款时,小c以“未盈利”为由拒绝。
后经诉讼程序发现,该工作室实际存在多名“隐形合伙人”,但小h对此毫不知情。
律师接案
办理该案件,代理思路紧扣合同条款中的“工作室于每月15号按照纯利润向小h分红,同时召开股东会议;”
及《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先对各方是否形成合伙关系进行论述,若法院认为根本不构成合伙关系,那所
谓的“合伙款项”,小c自认没有占有的理由。若法院认为还是构成“松散型合伙”,我辩论的焦点便围绕
小c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是否履行相应义务,履行过程其他合伙人是否认可,是否接受监督来展开。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入伙属于合伙重大事项,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因小h入伙未经其他合伙人确认,合同不
生效,判令小c全额返还5万元。
二审法院修正一审事实认定,指出各合伙人与小c构成“松散型合伙关系”,但维持原判,理由为:小c作为
事务执行人未履行财务披露义务,导致合伙终止后无法清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光法提醒
一、穿透“合伙”表象,核实主体身份。
· 签订合伙协议前,务必要求披露全体合伙人信息并书面确认。
· 个体工商户吸纳合伙时,建议同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固化法律身份。
二、细化合同条款,建立监督机制。
· 明确约定财务披露周期、审计方式及违约责任。
· 对“重大事项”进行清单式列举(如入伙/退伙、大额支出等),避免条款模糊化。
三、留存履职证据,防范举证风险。
· 定期要求提供经营报表并书面签收。
· 通过微信、邮件等固定沟通记录,证明参与经营或提出异议的事实。
四、警惕“以合伙代薪酬”的用工陷阱。
· 劳动关系与合伙关系不可混同,劳动者参与利润分配不等于放弃工资请求权。
· 若发现“名为合伙,实为集资”情形,应及时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维权。
本案我们依法维护了当事人小h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为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敲响警钟,
在小规模的个人合伙关系中,合伙事务执行人通常也是发起者,领头人,在合伙分成比例中占较多份额的人,
在日常经营中扮演“老板“角色的人,切莫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吸引他人入伙后,又损害合伙人权益。
律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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