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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08 03:40:59 查看6次 来源:郭良律师
非法行医罪的法律规制与裁判规则研究
非法行医罪是我国《刑法》第336条第一款规定的罪名,旨在打击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医疗活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刑法规定,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员;客观上表现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仍然从事医疗活动。
本文对非法行医罪的刑法规定、立案标准、量刑标准等进行了梳理,结合办案经历、相关司法解释、权威典型案例等,总结出刑事实务认定要点,为刑事辩护及医疗机构合规治理提供智识支持。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8年6月25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如下:
第五十七条[非法行医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2016年12月16日最高法《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删除了原解释中“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的规定,故本项规定应当不再适用);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活动的。
本条规定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情节 | 量刑范围 |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造成就诊人死亡的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案例1】 王某某非法行医无罪案——行医行为超出执业许可证所确定执业范围的行为定性
【裁判要旨】
对于已经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的行为人,在异地执业未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行医的,按现行司法解释的意见,不符合非法行医罪主体方面的要求,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入库编号:2023-06-1-336-002)
【案例2】张某军非法行医再审改判无罪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认定
【裁判要旨】
已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但尚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入库编号2024-01-1-336-001)
【案例3】梁某医疗事故案——医务人员在医院安排下的违规医疗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实践中,对于已取得护士资格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护士,擅自从事诊疗活动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以非法行医罪论处争议不大。但是,被害人到合法成立的私立医院就诊,由医生安排手术,护士在医院的安排下从事超出其护理工作的麻醉等行为,之所以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医院对医护人员资格、诊疗行为、手术规程等管理存在漏洞明显有关,这种情况下护士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行医罪,而应考虑是否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客观上系由于当事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了就诊人的死亡。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即医疗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所谓业务过失,是指担任某种职务或从事某种职业的人,违反业务上的特定注意义务的主观心理。综合上述情况,即使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其所就职医院安排的职务行为,但其个人仍然存在重大业务过错,则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可依法构成该罪。需要说明的是,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其中一个证据,法院可以综合全案证据来认定医疗事故责任。
(入库编号2023-03-1-335-001)
【案例4】马某某非法行医案----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开具中医处方并配售“中药材”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
没有行医资格的人员根据医书开具诊疗处方并为他人配制、销售“中草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诊疗行为。行为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为他人开具中医诊疗处方并配制“中草药”,属于非法行医,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
(入库编号2024-06-1-336-001)
【案例5】侯某英非法行医案——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在诊所负责人默许下独立从事医疗活动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
行为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虽经所在诊所负责人同意,但在没有医师的授权和指导下独立从事医疗活动,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
(入库编号2024-03-1-336-001)
【案例6】李某、徐某非法行医案——非法医疗美容致过敏性休克死亡的刑事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医疗美容项目从业者无相关资质,在未能确认就诊人过敏体质等健康情况下径行操作,事发后未采取有效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依法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
(入库编号2024-03-1-336-002)
【案例7】贾某某非法行医案——非法行医案件中医疗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旨]
被告人贾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执业许可证而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贾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褚某某的死亡,应认定为“造成就诊人死亡”。就诊人死亡的非法行医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的非法行医行为是就诊人死亡后果医学上的直接致害因素,则通常行为人构成非法行医罪的结果加重犯。如果抢救医院没有明显过错的抢救行为,不能中断非法行医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入库编号2023-06-1-336-001)
【案例8】乜某某非法行医案——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罪名的选择与因果关系的确认
【裁判要旨】
1.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均属于过失犯罪,两者系法条竞合的关系。不应将非法行医行为与具有因果关系的死亡结果割裂开来,将致人死亡结果孤立的评价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2.审理该类案件应注意审查非法行医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一,确认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损伤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二,在无法确认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再根据鉴定等证据综合审查非法行医行为是否造成就诊人损伤的直接、主要原因。在准确确认非法行医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基础上,进而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精准适用刑罚。
(入库编号 2023-02-1-336-001)
【案例9】李某某非法行医再审改判案——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认定
【法院再审认为】:李某某在不具备执业医生资格、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为病人开药治病,被害人曾某在服用其煲的中药后死亡,非法行医行为的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行医罪。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曾某主要因自身患类风湿性血管炎继发心、肾及右足软组织等损害致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口服的钩吻等中草药水剂中有毒成分未达致死量(死者体内钩吻碱含量3.4ug/kg,对家兔试验的致死量为100ug/kg),对死亡后果起辅助作用。可见李某某的行为并非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不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因此,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情形。
案号:(2017)粤刑再8号
【案例10】陈某某非法行医罪二审改判案——参与度在认定就诊人死亡的作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在不具备医师执业资格,且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诊疗活动,在对一名支气管哮喘病的患者进行针灸治疗过程中,由于对患者的病情观察不仔细,评估不足,未及时转诊,且该患者的病情发作后,抢救措施也存在不完善,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患者的最终死亡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参与度为20-30%)因果关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上诉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述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的量刑情节、确定的主刑及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从本案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体现,死者死亡后果的发生与上诉人陈某某的针灸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主要系死者自身疾病转归所致,但上诉人陈某某对死者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死者最终死亡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30%。由此可见,并非上诉人陈某某的诊疗活动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其医疗行为对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仅相当于较为次要的因素,故不应适用非法行医罪中“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的量刑情节,应适用非法行医罪中“情节严重”的量刑情节,原公诉机关对该量刑情节的指控意见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对此部分所提出的抗诉意见及上诉人陈和其辩护人的该部分诉辩意见均可以成立,予以采纳。抗诉机关、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对陈某某适用缓刑的理由与意见也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成立,予以采纳。
案号:(2014)泉刑终字第413号
【案例11】黄某某非法行医案-----非法行医被两次行政处罚再次行医的认定
【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等合法证件情况下,在某某镇“红山牙科诊所”开展口腔诊疗活动,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2018年11月23日两次被仁化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2023年8月18日,黄某某在未取得有效合法证件的情况下,在“红山牙科诊所”开展口腔诊疗活动再次被仁化县卫生健康局查获。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
案号:(2024)粤0224刑初88号
【案例12】李中杰等非法行医案-----共同犯罪的认定
【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杰在明知侯某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为侯某英非法行医提供帮助和便利,侯某英在非法行医时,造成一名就诊人员死亡,被告人李某杰与侯某英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杰的行为亦侵犯了医疗秩序和他人的生命权利,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张某雷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司法秩序,已经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左某国、吕某先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司法秩序,均已构成包庇罪。
案号:(2018)京0113刑初179号
【案例13】向某某非法行医案----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认定
【法院认定】被告人向某某于2023年10月2日至10月7日期间,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先后五次为被害人丁某喜进行拔罐、药酒推拿、针刺放血、冲服药剂等治疗。2023年10月8日被害人丁某喜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丁某喜符合在患有糖尿病(血糖控制欠佳)的基础上,因腰背部、腿部接受“扎针”等治疗后发生腰背部、左臀部、左腰大肌、右大腿及右小腿皮下片状化脓性炎并累及脊髓腔导致感染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向某某对被害人丁某喜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过错与被害人丁某喜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原因。
案号:(2024)粤0705刑初74号
【案例14】段某某非法行医案----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认定
【法院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表明,患儿陶某宏系婴儿重症支气管肺炎、肺内支气管周围炎、咽炎、气管、支气管炎、败血症致感染中毒及呼吸衰竭死亡。这说明直接导致就诊人死亡的原因是自身疾病,本案发生的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非被告人非法行医的唯一原因引起的,也不是被告人非法行医单方面所必然导致的结果。基本危害行为同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加重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段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陶某宏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被告人段某某虽然不需要承担就诊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但其实施非法行医延误了陶某宏的最佳救治时机,导致陶某宏因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承担非法行医基本犯的刑事责任。
案号:(2024)云0302刑初63号
【案例15】杨某海过失致人重伤 -----非法行医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的区分
【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海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任何行医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2021年年初至2022年08月期间,武某兰三次向被告人杨某海购买其自己配置的降压中药份服用,武某兰觉得效果不太明显便要求杨某海加大剂量。后杨某海在降压中药粉中加了附子粉出售给武某兰。2022年8月1日10时许,武某兰服用第一袋加了附子粉的降压中药粉后出现身体麻痹、抽搐、呕吐、晕厥等症状被送医抢救,救治过程中相继出现休克、心跳停止等症状。施甸县某某医院对武某兰临床诊断为乌头碱中毒引起的中毒休克(中度)。经鉴定,武某兰的血液、呕吐物、购买的粉状降压药19份以及其服用的粉状降压药中均检出乌头碱、滇乌头碱、次乌头碱成分;武某兰此次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海应当预见将有毒的附子粉添加在自己配制的“降压药”中并出售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受伤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被害人武某兰重伤二级,系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案号:(2024)云0521刑初74号
【案例16】胡某某非法行医案---非法行医被刑事处罚以后又非法行医的认定
【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刑事处罚以后,又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案号:(2024)湘0922刑初191号
【案例17】马某非法行医案----公益诉讼的提起
【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进行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马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马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并支付损害赔偿金,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某的行为已经侵害不特定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号:(2024)沪0115刑初1889号
【案例18】马某某非法行医案----致人死亡后缓刑的适用
【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其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马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王某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属于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只负轻微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马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马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案号 : (2024)黑8110刑初38号
【案例19】张某非法行医案----参与度对量刑的影响
【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生职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上门来到被害人刘某海居住的铁力市的家中,使用自己携带的氨曲南注射液、奥美拉唑注射液、维生素c注射液,为刘某海静脉输液。刘某海输液时感觉身体不适,家人将其送至某某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海符合在患有胃腺癌的基础上,因胃腺癌侵破血管致消化道出血,导致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张某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刘某海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法医学参与度为20%。被告人张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案号:(2024)黑0781刑初64号
【案例20】卢某非法行医案----因果关系对量刑的影响
【法院认定】被告人卢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卢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经审查该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纳该量刑建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根据鉴定意见,被告人卢某对被害人谌某的医疗行为与被害人谌某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即被告人卢某的医疗行为并非造成被害人谌某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被害人家属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造成就诊人死亡属于加重情节,应判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号:(2024)粤0105刑初1146号
【案例21】刘某某非法行医案---因非法行医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继续非法行医的认定
【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未取得医师资格在因非法行医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继续非法行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本罪,应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2024)云0115刑初389号
【案例22】向某某非法行医案---民事赔偿范围的认定
【法院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因力大小”是损害后果中原因力大小的范围或者幅度,排除异常介入因素后,被告人向**非法行医致使被害人丁某喜死亡存在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因力大小”并非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划分。因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丁某喜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人体是一个统一整体,各器官、系统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各种疾病会影响导致器官功能障碍,故被害人治疗因犯罪行为导致的伤情、原有基础病的各项医疗费无必要进行区分,均应由被告人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超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向某某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英赔偿243065.19元(医疗费172803.77元+交通费5279.92元+住宿费2131.5元+丧葬费60000元+护理费2850元)。
(2024)粤0705刑初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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