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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4 10:47:30 查看142次 来源:林智敏律师
案件简介
原告(上诉人):a某
被告(上诉人): b某
a某与b某婚姻存续期间,b某以自己的名义从集体经济组织承租八间厂房,并对外转租获取租金差价。a某于2017年诉请离婚,要求分割租金收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租金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b某需支付a某相应的财产分割款。离婚后,a某再次起诉,主张离婚后租金收益仍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取得50%。b某则认为离婚后租金收益不应归夫妻共同财产,因为a某未参与厂房经营管理。
案件争议点
婚姻期间取得承租权并通过转租获利,离婚后的租金收益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b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租的厂房租期未结束,持续产生的收益属于婚姻期间的延续性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b某应支付a某离婚后租金收益47万的一半。
2、b某对佛山某公司40万元的投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a某和b某各享有50%。
二审判决(a某、b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1、虽然承租、转租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承租时除保证金及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的租金外,b某并不需要以夫妻共同财产取得厂房承租权。
2、承租权实质是经营管理权,利润获取与管理密切相关,需投入时间、精力,并承担风险。
3、离婚后,a某未承担租金,双方不再共同经营或管理,a某也无需承担任何义务和风险,因此法院不支持其主张离婚后租金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b某取得厂房承租权时投入的保证金、改造费用等,a某可另行主张权利。b某应向a某支付分割补偿款20万元。
案例评析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入保证金等而取得厂房承租权,通过转租赚取利益,离婚时将已经取得的转租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固然不存在争议,但离婚后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的租金收益是否仍应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则存在争议。
二审法院的判决强调了婚后经营管理权的独立性,认为b某在离婚后通过个人劳动和风险承担获得的租金收益,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符合财产分割中对双方贡献和责任的合理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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