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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25 15:58:38 查看3686593次 来源:杜红涛律师
购房合同的效力问题(二)
对于上述两种意见,还是比较认同第二种抵押借款合同主体名实不符,但没有违反相应规定,应当认定抵押借款合同有效,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姜某的反诉请求中抵押借款合同与购房合同有效主张应予支持,因其未支付分文购房款,故要求甲公司协助过户请求不予支持。
首先,本案难以认定甲公司与姜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该武汉合同案中姜某辩称由甲公司支付购房款是由于甲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签订购房合同之初双方约定以购房款抵扣工程款。但是尽管姜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甲公司也主张工程款事实不存在,且工程款纠纷与本案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但甲公司就姜某为何同意其借用姜某名义签订合同作出合理解释。故难以认定该武汉合同案中甲公司与姜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其次,该武汉合同案中认定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该武汉合同案中即使认定甲公司与姜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资金行为,由于甲公司已经将按揭款全部还清,没有导致乙银行产生损失,不存在侵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也无证据证明甲公司将该笔银行资金用于非法用途,如放高利贷、赌博等,难以认定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该武汉合同案中甲公司借名借贷的抵押物为商铺,规避的是国家商业性信贷政策,而不是保障性住房政策(如经济适用房政策),很难够认定违反了社会公共秩序,也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之情形。
该武汉合同案中抵押借款人名实不符,作为出借方的乙银行可能属于被欺诈一方,依照合同法规定,享有对抵押借款合同的撤销权(因乙银行不是本案当事人,应另案行使撤销权),但在其未行使撤销权之前,不能主动认定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否则有违合同法第六条赋予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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